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廖慶強
- 被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源
- 被上訴人
- 吳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本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交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893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之,且上訴人本人已於99年4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本人已於99年4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4 號卷第16頁)。又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復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經查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