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就本院99年度上字第4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3,929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另查聲請人98年度之正職收入即有18萬480元,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可租屋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繁華地點居住,顯非窘於生活,亦非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僅泛言伊妻子及小孩皆無正職收入,確屬生活窘迫,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