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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廖慶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16號解釋,關於所指涉之異議主張得否成立,端看執行程序所為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定,與程序是否屆滿終結根本無涉。因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審判時,不應蒙受與審判時效相同之拘束。是以請求執行法院民事庭積極對於原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中,拍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進行審判,而非僅指得標人欄位塗改之記載,對拍賣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讓本案陷入所謂選擇性裁判,形成對拍賣執行人員誤失或違法之全面容忍與謢衛,對於抗告人權益極不公允,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不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蓋此乃因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效果,故需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86條及第89條等規定,造成拍賣有無效原因云云,固於103年9月9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00頁),惟原執行法院早於89年4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吳本源,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4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於89年間業已終結,即不許原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以抗告人遲於103年9月9日始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抗告人雖抗辯:聲請異議得否成立,端看執行程序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定,與程序是否終結根本無涉,本件執行程序有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自仍得聲明異議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權力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取償之法律程序,如欲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變更或撤銷者,除須提出具有變更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判決外,並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因藉由形成判決變更強制執行程序者,如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變更強制執行程序,而應另循實體法律關係求償。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雖稱:「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惟此乃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之問題,非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雖經終結,但拍賣既有無效之原因,應仍得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應就拍賣程序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進行審判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四、再查,抗告人曾於98年間以本件執行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起訴請求應將原拍賣程序撤銷,重行拍賣系爭房地,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受理在案,惟經該法院審理後,已詳敘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經查封後,依法進行鑑價、拍賣,嗣於89年4月13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因投標者廖展文(出價新台幣[下同] 1121萬8000元)及劉成媛(出價1045萬元)出價雖較高於吳本源出價之978萬元,但廖展文、劉成媛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均係指名受款人為廖展文、劉成媛之銀行支票,且未在支票背面背書,亦有拍賣筆錄、投標書、廖展文、劉成媛之保證金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132、137-139、141-144頁)。準此,原執行法院無法就廖展文、劉成媛之保證金支票兌現收取保證金充為價款,自應視同參與投標未依法提出保證金,因此,廖展文及劉成媛之投標程序不合法,自不能因其投標金額較高而認定其得標。而合法參與投標者僅剩吳本源一人,且其出價978萬元亦高於底標963萬元,故由吳本源得標。至拍賣筆錄誤蓋有廖展文之印文,然此並非得以補正廖展文投標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而認定其得標。依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上開拍賣程序於法並不相違,且該執行事件業經終結,故系爭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3日第三次拍賣程序,認定由吳本源得標,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廖慶強主張上開拍賣程序違法,應將拍賣程序撤銷,重新拍賣系爭房地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上揭民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4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在卷可按,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雖以拍賣有無效原因而另案起訴請求應將拍賣程序撤銷,重行拍賣云云,惟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益徵本件應無拍賣有無效原因之情,本件執行程序尚非無效,洵無違誤,故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86條及第89條等規定,拍賣有無效原因,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此仍得有所主張,原執行法院應就本件拍賣程序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進行審判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許原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抗告人亦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為聲明異議,且本件執行程序亦無拍賣有無效原因之情可指。故原執行法院先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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