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76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765號卷第10頁、第18頁),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原法院上開裁定,只能證明原法院前於97年度訴字第1621號事件中對其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頁至第10頁),故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業經終結在案;再而,上開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