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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及廠房內部所有動產物權整套經營權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以假文件創造事端,聯手銀行收拾現成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已經不需法律授權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是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無關,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且遭駁回在案,自不得認屬釋明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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