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黃則仁會計師
- 相對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2,85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0,392元。然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26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97年1月2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其後進行清算程序,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有上開選派清算人裁定可按(本院卷第6頁)。嗣經進行清算程序,據清算人於99年3月12日清查聲請人之財產(惟遭查封),以及對他人之債權等項金額有3億3,057 萬2,762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已知負債金額總計41億4,940萬9,641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士林地院就破產程序亦進行至詢問債權人指定破產管理人意見之階段,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陳報狀、資產或債權列表、負債列表、相關裁定、士林地院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按(本院卷第6至26頁、第45至78頁)。堪認聲請人確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一般常情亦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可言,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就本件相對人是否已依契約約完成工作而取得報酬請求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核均尚待實體調查審認,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