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上字第138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從事社會運動,抗爭司法不公,得罪律師同道及所有司法人員,聘請不到律師,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違背審級利益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暨緊急保全證據狀影本乙紙為據。然核所提出上開書狀並非無資力之證明。且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819元,財產總額達363萬6970元,亦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633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