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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9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劉展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上訴人
莊雲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芎林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製作並張貼散發不實文宣,以文字惡意誹謗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要件,又被上訴人指示其家人、競選幹部賄選,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而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要件,導致98年12月5日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6,523票當選,伊以得票數5,396票落選,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款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

被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當選無效要件,不包含同法第104 條行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限,伊及家人未涉賄選,張紹勳等人之行為亦與伊無關,故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不包括因賄選或誹謗所造成之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6,523票,上訴人得票數5,396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0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

㈡張紹勳、鍾雲淵、林昌鏜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范世義涉嫌收受賄賂,而許以在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此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必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則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製作及張貼散發不實文宣,以文字誹謗伊,妨害伊之名譽,已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云云,縱令可採,惟該行為尚不足以妨害上訴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亦不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難謂合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要件,則上訴人執該事實,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

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當選票數不實」,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計成當選人之得票,或將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他候選人之總得票數統計有錯誤,或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他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形而言。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在計算票數時,完全以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判斷該選票係有效票、或無效票,或屬於何一候選人之有效票,至於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之動機及意思為何,既無法自選票中加以特定,及經由選票形式加以判斷,自無從據以判斷當選人當選之票數是否不實。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之行為云云,與上開各種情形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云云,則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之一。故上訴人執上開二種情節,主張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亦無理由。

㈢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條款明定以當選人有該行為為限,則當選人以外之人雖有上開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與當選人有犯意聯絡,或為當選人所授意者,尚難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家人、競選幹部賄選,已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應由上訴人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2、13頁係被上訴人向上山村第12鄰住戶買票之名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未證明該名單來源,且該名單僅記載上山村住戶姓名、電話,並無隻字片語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以該名單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芎林鄉開設竹林園餐廳,其子劉代洋與配偶、上山村村長彭達棟等人在該餐廳密謀賄選時,掉落如原審卷1第100頁所示已買票名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宗,上訴人所謂秘密證人證稱:伊認識之某名女性在竹林園餐廳看到劉代洋翻電話簿時掉落3張名單,劉代洋只撿起2張,遺落如原審卷1第100頁所示名單,該名女性拿該名單給伊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30 頁),可見秘密證人未見聞名單來源,上開證言尚難遽信,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名單確係劉代洋與配偶、上山村村長彭達棟等人在竹林園餐廳遺落,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宗,該名單上所示之證人劉昌賢、張桂香、李順金、陳金有、陳萬福、張睿宏、羅懷明、羅淮亮、羅懷能、詹茂森、余英男、范仁木、林榮春、林昌鵬、張清源、林昌團、范月英均否認被上訴人或其支持者曾對伊賄選(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80、84、85至87、92至94、97、99、100 、105至108、111、112、146、147、150 、151 、153、157至159、165、167、173、175、180、181 、184、186、187、189、190、215、216、219、227、228、230 、 233、234、236、239、240、242、243、245、246、248 頁)。且由該名單內容,尚無法斷定與賄選有關。故上訴人主張以該名單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亦無可採。

⒊證人林昌慶於上開偵查案件,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助選員5、6人以競選文宣夾帶1,000 元,說要給伊買東西等語,但其同時表示不認識助選員,亦不知姓名(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222、22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開行為有所牽連。

⒋證人陳金祿於上開偵查案件,雖證稱陳傳煒給伊800 元,為被上訴人賄選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114、119頁),但證人陳傳煒否認(見同上卷第251、257頁),證人陳金祿嗣後亦證稱陳傳煒拿錢給伊時,未說明目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58 頁)。又證人陳傳煒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從來沒有聯絡過。(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任何一方助選?)沒有。(問:這次選舉是否有拿錢給陳金祿,幫被告買票?)我是拿修車的錢給他,他常幫我修機車,有時300、500元,最近一次我拿800 元修車費給他..(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沒有。(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向你買票?)沒有。」(原審卷2第7頁)。本院認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陳傳煒交錢給陳金祿,或陳傳煒交錢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賄選等事實。

⒌於上開偵查案件,證人楊玉梅證稱張紹勳交3,000元給伊,要求伊家人及伊之兄邱火旺家人共計6 位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128至129、134至136頁);范世義坦承張紹勳交2,000 元給伊,要求伊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93、194頁);林昌鏜坦承受鍾雲淵委託,以3,000 元向林榮錦賄選等語(見同上卷第52至57、67至69頁);證人林榮錦亦證稱林昌鏜交2,000 元給伊,要求伊及家人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04、205、207頁),惟張紹勳僅坦承擔任被上訴人之助選義工,但否認為被上訴人賄選(見同上卷第40至43、45、46頁),鍾雲淵亦矢口否認上情(見同上卷第72至74、76、77頁)。又證人張紹勳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只有擔任義工。(問:是否在98年10月22日於竹林園餐廳以A4 紙張寫選舉人名冊給劉代洋?)沒有。(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被告買票?)沒有。(問:有沒有拿錢給楊玉梅、范世義?)沒有,楊玉梅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范世義..(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沒有..(提示原審卷第12、13頁問:證人是否被分配到上山村12鄰村民買票?)沒有。」(原審卷2 第3、4頁);證人鍾雲淵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偶爾會過去關心,沒有幫忙。(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被告買票?)沒有。(問:有沒有拿錢給林昌鏜?)沒有。(問:證人林昌鏜是你妻舅為何說你向他買票?)我認為不是受人指使就是挾怨報復,因為上上一次農會選舉我表明不支持他,我們是不同派系。(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沒有..(問:證人林昌鏜有參選農會何職務?)他有登記總幹事,準備要選。(提示原審卷第100 頁,問:是否你寫的?)不是。(提示原審卷第12、13頁,問:證人是否被分配到上山村村民買票?)沒有,兩邊都是我同事,我不會得罪任何一方。」(原審卷2 第4、5頁);證人林昌鏜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任何一方助選?)沒有,也沒有擔任被告之義工。(問:這次選舉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被告買票?)沒有。(問:你是否在警訊及檢察官那有承認拿3,000 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被告買票?)橫山分局員警說叫我承認拿3,000 元給你叔叔林榮錦,我就可以回家。(問:鍾雲淵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或轉交給林榮錦?)沒有。(原審卷2 第5、6頁)。綜上,尚難證明張紹勳、鍾雲淵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況縱令張紹勳、鍾雲淵確有賄選行為,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二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之事實,自無從遽行斷定被上訴人有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法理,競選幹部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競選幹部之賄選行為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且競選幹部本身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或擅自為被上訴人賄選,致被上訴人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行賄選,始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張紹勳、鍾雲淵均否認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調取被上訴人問政說明會之搜證錄影帶以證明該事實云云,但此類證物頂多證明張紹勳、鍾雲淵有無出席被上訴人之問政說明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召募張紹勳、鍾雲淵擔任競選幹部之事實,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紹勳、鍾雲淵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失所據。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媳均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並與其他競選幹部合謀賄選云云,被上訴人之子、媳既可能因被上訴人當選而同蒙其利,則縱令張紹勳、鍾雲淵有賄選行為,自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之子、媳主動授意,而被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之可能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張紹勳、鍾雲淵實施賄選行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應無足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