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平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基
- 上訴人
- 黃萬益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明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平鑫實業有限公司、黃萬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1萬6,23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7,1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