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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藍國保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藍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元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有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昭雄
再審被告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是僅有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使用時,方需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決議通過,本件屬派下員資格之承認,非與處分財產有關,自無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之限制。況依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即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再審原告經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得依前開函釋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原確定判決遽謂祭祀所舉行之集會,並無多數決之習慣,將使上開內政部函釋形同具文,係增加原習慣所無之限制。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第1 項規定,派下身分之取得,非不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制定及修改之權限,均歸屬於派下員大會,則派下員大會既可就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制定一般性規約,當無排除由派下員大會就特定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為議決之理。況派下之女子、養女及贅婿所生之同姓子孫,本對於女子、養女及贅婿有繼承權,倘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業已死亡,經派下員會員大會議決由該女子、養女或贅婿之子女取得派下員身分,核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目的無違,再審原告藍國保既為派下員已故養女藍金鍊之子,且從母姓藍,尚非不得依此規定取得派下員身分。故祭祀公業藍引於92年7月20日下午3時舉行之派下員臨時大會,經列席之派下現員55人一致通過,再審原告藍國保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過3分之2以上同意納為派下員;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再審原告藍國保取得相當比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書,同意通過上開決議,益證再審原告藍國保確實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為派下員之一。原確定判決謂派下之總會決議方式以全體一致同意為之,無多數決之習慣等語,係增加原習慣所無之限制。

⒊依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字第182714號函釋「發生在光復前者,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死亡時,原則上由其全部繼承人不分男女繼承其派下權,但規約或慣例對於繼承人有所限制時,在限制範圍內由繼承人繼承其派下權,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除規約或慣例限制外,似應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員身分」,是再審原告藍國保既冠以母姓,祭祀公業藍引之規約並無限制,再審原告藍國保列入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與立法理由所持觀點相同,再審原告藍國保當然繼承藍金鍊之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5 條規定,藍引派下第16世藍愛未嫁,藍愛逝世後,其共同承擔祭祀藍引之男系子孫均應為派下員。再審原告藍國保既為派下員藍愛孫子,並共同祭祀藍氏祖先,當然繼承藍愛之派下權。該派下權與藍金鍊有無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謂藍金鍊於82年4月3日死亡前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通過而成為派下員,則再審原告藍國保於其母藍金鍊死亡時無從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取得派下權等語,未論及無論派下員大會有無通過或兩造是否承認,均與再審原告得否繼承派下權無關。

⒋參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說明可知,為貫徹憲法第7 條平等權,將我國傳統宗祧繼承與男女平權接軌,遂訂定第4條、第5 條,認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權,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者外,其於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傳統宗祧繼承應與男女繼承權平等取得衡平,不再一味排除女子派下權,其評斷之基準亦非以延續該房祭祀祖先之香火為主,前開條文未加註「但業有延續該房祭祀祖先香火之男子,女子無派下權」。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祭祀公業藍引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其規約未見有派下員身分取得之規定,故應參照舊有習慣定其派下員資格,即派下員之女子或該女子所生之男子,均須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始可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當然成為派下員等語,顯係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

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 款規定,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派下員。亦即應取得54人以上書面同意。再審原告藍國保業取得60位派下現員書面同意,益證再審原告藍國保確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派下員之一。

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無限定何種議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即可補列,二者並不衝突。再審原告藍國保確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派下員,有派下員資格。且92年9月30日由內湖區公所公告補列派下員名冊及全體派下員名冊,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審被告既對此公告無表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內容真實無訛,再審原告藍國保顯係派下員無疑。

⒎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顯悖於採證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證物未經斟酌部分:

⒈再審被告曾於98年1 月24日立下領款切結書,載明:「本人藍蔡誠具領祭祀公業藍引土地分配款…確認無誤,…經由律師見證、簽章為憑,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訴權權益」、「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但因本人藍蔡誠…與林萬有訴訟關係…」等語,可知再審被告因與林萬間有民事訴訟,業於98年1 月24日放棄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之民刑事法律訴權權益,亦即再審被告不得再就派下權、分配比例等事項爭訟。再審原告係於98年3 月間收受第一審開庭通知,再審被告違背前開約定,為本件派下權(影響分配比例)之民事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於法未合。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67年7 月25日通知祭祀公業藍引有土地稅款未繳清,經祭祀公業藍引內部協商後,決定由派下員依各房比例分擔,其中再審原告藍國保之母藍金鍊負擔22,785元,未見再審被告或其父列入其中,顯證藍金鍊確實為派下員之一,再審原告藍國保繼承其母派下權,亦為派下員。再審被告或其父未繳交稅金或祭祀公業藍引之任何規費,更未曾祭祀祖墳或知悉祖墳所在,益證藍愛逝世後,由藍金鍊單獨祭祀藍氏祖先之責,再審被告方未共同祭祀或承擔派下員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藍國保於藍金鍊死亡時無從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取得派下權,未論及無論派下員大會有無通過或兩造是否承認,均與再審原告藍國保得否繼承派下權無關,且上開事證屬未審酌或使用之新事證。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審究,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求為判決: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藍引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規約無派下員身分取得之規定,故應參照舊有習慣定其派下員資格,即其派下員之女子及該女子所生之男子,均須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始可因繼承事實發生而當然成為派下員。本件再審原告藍國保之祖母藍愛未婚,為派下員,藍愛收養藍仁崎與藍金鍊為養子、女,藍愛於65年12月12日死亡,藍金鍊於82年4月3日死亡,藍仁崎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因藍愛死亡時有男系子孫藍仁崎,藍愛收養之藍金鍊依宗祧繼承之舊習慣無從取得派下員身分,且未經派下員大會之通過而成為派下員,故再審原告藍國保於其母藍金鍊死亡時,無從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取得派下權。另因祭祀公業條例不溯及既往,不得援引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依多數決同意方式取得派下員身分,且依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與臺灣民事習慣,派下決議方式以全體一致同意為之,故再審原告祭祀公業藍引舉行之92年7 月20日臨時大會未經派下員全體參與,且僅有60名派下員書面同意,再審原告藍國保無法依祭祀公業藍引之臨時大會決議或派下員同意書取得派下員身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2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自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是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查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藍引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依其規約或依舊有習慣定其資格,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再審原告藍國保之母為藍金鍊,其繼承事實應從此系觀之,派下員藍愛死亡時有養子藍仁崎,即有男子孫可承繼派下權,藍金鍊不能因繼承或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取得派下員身分。是以,再審原告藍國保主張祭祀公業藍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不再排除女子派下權,且伊為派下員藍愛之孫,共同祭祀藍氏祖先,當然繼承藍愛之派下權等語,為無理由。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且未規定溯及既往。查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藍引於92年7月20日舉行之臨時會議不適用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派下總會之決議係以全體一致同意為之,無多數決之習慣。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藍引於92年7月20日舉行之臨時大會已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過3分之2以上同意,且取得60位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伊取得派下員身分等語,為無理由。

㈢確定判決係認定祭祀公業藍引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其規約無規定派下員身分取得,是依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以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始得取得派下員身分,詳前理由四所述。前開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與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名冊未經異議之程序係屬二事。縱經斟酌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名冊未經異議等情,仍不能推翻確定判決,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增加習慣所無之限制,悖於採證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再審被告於98年1 月24日簽立領款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藍蔡誠具領祭祀公業藍引土地分配款,……五大房之分配比例經由律師見證、簽章為憑,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訴權權益……」,上開領款切結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立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㈡次查,祭祀公業藍引土地稅金分配表記載藍金鍊應負擔部分稅金22,785元。縱認藍金鍊負擔祭祀公業藍引土地稅金屬實,惟查,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藍國保無從依祭祀公業藍引之規約或臺灣舊有習慣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與再審原告藍國保之母藍金鍊是否負擔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稅款無涉。祭祀公業藍引製作之土地稅金分配表縱經斟酌,仍不能推翻確定判決,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