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張淑蓉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佩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惟因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終止大溪別館之營業,並由第三人發放資遣費予原於大溪別館工作之員工,故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變更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8,750元本息。上訴人嗣又於100年3月17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833元本息。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大溪別館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準此,上訴人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勝訴,亦無從回復工作,自無實益,應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情形,如不准變更,顯失公平,故上訴人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擴張其上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經核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鴻禧公司鴻禧大溪別館(下稱大溪別館)任職,擔任業務部經理,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26日突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機密規則為由解雇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傳送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機密之行為、亦未故意刪除大溪別館執行副總經理蔡青如電子信箱內之郵件。縱認上訴人有前揭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為何,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既預示拒絕上訴人之勞務提供,自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97年11月份本薪為5萬元,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薪資10萬元,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各月份薪資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均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簡嘉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833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兼執行副總經理蔡青如之秘書,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子郵件傳送鴻禧公司之機密資訊予第三人、並刪除未經蔡青如閱讀之電子郵件(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 (二)所列清單),已違反忠誠義務,並導致鴻禧公司資料外洩、內部動盪不安,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鴻禧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3條第4款、第5款、「員工獎懲規則」第9條第2款、第4 款、第6款(內容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之規定,故其解雇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8月起即至鴻禧公司任職,擔任鴻禧公司大溪別館執行副總經理蔡青如之秘書兼任休閒業務部業務經理,負責襄助蔡青如處理相關公司事務,並代其管理「鴻禧大溪別館業務部」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收發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其私人電子信箱帳號則為:penguinking0115@ hotmail.com」,並設定顯示其用戶名稱為「chang frances」。
(二)上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中之信件資料如原審卷一第62至82頁所示,即主旨「傳真號碼」、主旨「FW:傳真號碼」、主旨「FW:9709現金餘額」附加「2008現金餘額.xls 」檔案、「FW:協議書及邀請函」附加「鴻禧大溪別館員工1999自救方案邀請函」檔案等4封郵件,曾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2日,經轉寄予收件人「大溪-公關雅婷ya-ting」、「changfrances(即上訴人張淑蓉)」、「linkelly29」、「大溪-資訊嘉伶(即上訴人簡嘉伶)」;且有刪除經該信箱寄發收件人「觀光局局長信箱」、郵件主旨為「2008年或2009年度優良觀光從業人員推薦」之信件於97年10月8日確認收受回條之電子紀錄;另有刪除該信箱於97年11月4日所收受郵件主旨為「期待有機會與副總您一起共事」求職郵件之電子紀錄。
(三)鴻禧公司於87年6月6日所訂定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耗損商品、機械、設備、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或過失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損害者。」;鴻禧公司大溪別館亦於95年8月10日訂定「員工獎懲規則」其中第9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確實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二、散播不實言論或洩漏業務機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四、故意損壞公司設備、公物用品或故意洩漏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者。…六、違反工作規則、職掌或勞務契約情節重大者。…」。另鴻禧公司大溪別館曾於96年11月8 日發文公布館內「電腦軟硬體使用管理辦法」,於第2條第4款規定「嚴格禁止使用線上聊天軟體」,惟未經訂明違反之罰則。
(四)茲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及刪除之紀錄,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發出「人事獎懲通知」:「張淑蓉身為重要業務幹部故意洩漏公司業務機密及故意刪除有關業務上之訊息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予以開除。」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之生效日期均載為97年11月26日。
(五)上訴人曾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7399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勞務受領遲延為由,請求其按月給付薪資。上開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7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
(六)蔡青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2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判斷:
(一)近代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隨之增加,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逐一與勞工議定勞動條件及工作規範之成本,俾有效地經營企業,實有必要將各種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員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工作規則如經公開揭示,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巳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蓋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除非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之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故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經查,鴻禧公司訂定之「員工獎懲規則」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有鴻禧公司員工獎懲規則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足見前述「員工獎懲規則」已取得上訴人明示同意,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得拘束上訴人,故本件自得適用上開「員工獎懲規則」第9條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又上訴人曾參加鴻禧公司之在職訓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0月3日新進同仁職前訓練通知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準此,亦堪認上訴人已知悉鴻禧公司所訂定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內容而得拘束之,故本件亦有上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7條、第13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鴻禧公司訂定之「員工獎懲規則」第9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確實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二、散播不實言論或洩漏業務機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四、故意損壞公司設備、公物用品或故意洩漏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者。…六、違反工作規則、職掌或勞務契約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9月22日應鴻禧公司預約中心訂房訂席組員工林玉蘭之要求,傳送「FW:9709現金餘額」附加「2008現金餘額.xls」之檔案資料予收件人「linkelly29」之林玉蘭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蔡青如之秘書而可取得公司財務資料的機會,竟將鴻禧公司2008現金餘額之機密財務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林玉蘭。上開資料既為鴻禧公司經營、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之重要資訊,除各該業務之承辦人員外,應限於經營管理階層或財務部門主管始可獲悉,上訴人自係洩露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又勞工與雇主間有特殊之「人格從屬」關係,「服從」及「忠誠」乃勞動關係架構下,勞工應有之基本態度。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對僱用人負有忠誠義務,且因其受有報酬,故其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蔡青如有說她的資料都是公開,且因97年8月間蔡青如突然說要減薪,她在會議上說有現金餘額1000多萬元,我們不知道她為何要減薪,所以就印這份資料給大家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查,上開資料既為被上訴人之當年度現金餘額,自屬極機密財務資訊,衡情,任何公司均不可能同意將該資訊公開,如該資料公開,必對公司信用、經營造成嚴重損害;證人蔡青如於原審亦證稱:「這個部分是公司的機密,怎麼可以擅自傳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縱鴻禧公司於97年8月間宣布員工減薪事宜,而上訴人斯時欲與林玉蘭等人籌組工會,然上訴人亦不應違背其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公司財務機密資料對外公布,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蔡青如告知員工公司有高額之現金餘額,卻又要求員工簽署自願減薪,員工有瞭解公司經營狀況之必要,故轉寄工會同仁研究是否有侵害員工權益情形云云。然「員工希望瞭解公司之經營狀況」顯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洩露公司財務秘密之合理解釋,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四)又公司之營運計畫資料,於未經正式對外發布前,亦係屬公司內部機密資料。查上訴人代蔡青如管理之上開[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於97年11月12日將主旨「FW:協議書及邀請函」附加「鴻禧大溪別館員工1999自救方案邀請函」之檔案郵件,轉寄予「大溪-資訊嘉伶」(即亦任職於鴻禧公司資訊部分之原審共同原告簡嘉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列印資料、鴻禧大溪別管員工1999自救方案企劃案執行協議書、記者會暨發表會邀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71-74頁)。上訴人既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屬於資訊部門之職掌(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再徵諸證人翁靜文證稱:當時公司已經鬧分裂,因為有二派人馬,一派是蔡青如,一派是張淑蓉等人要組織工會與公司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背面),則衡情,蔡青如自無可能由其自己或囑咐上訴人將該機密資料傳送予非業務相關之簡嘉伶。又斟諸該邀請函之製作日期係97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而於97年11月12日上開協議書及邀請函即已被傳送給簡嘉伶,衡情,亦堪認上訴人係因欲籌組工會事宜而將上開營業計畫傳送予工會成員簡嘉伶欲共商對策。再觀諸上開企劃案執行協議書內容有記載:「鴻禧大溪別館員工委員會(甲方)、假日顧問有限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為增加鴻禧大溪別館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營收訂定本協議」、「本案完成後甲方同意原2008自己設定目標營業額與本案相差營業額之多出金額之百分之 ,支付給乙方」等關於訂立契約雙方分配利潤之文字;另記者會暨發表會邀請函內容則記載:「謹詹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星期四)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舉行鴻禧大溪別館員工1999自救方案記者會暨發表會,邀請貴單位派員參加」、「活動內容:3....由債權團代表向媒體及全體受邀貴賓承諾,在2009年1月31日前訂房訂餐保證。5....說明62天1999專案及現場抽房號」等預擬邀請記者參加活動之相關規劃內容文字,應認上開協議書、記者會暨發表會邀請函,確屬鴻禧公司尚未公開而應秘密之公司營運計畫。若上開協議書、邀請函事先曝光,鴻禧公司內部員工及外界人員必將議論紛紛,活動計劃亦喪失新聞性,導致活動無法成功,必將造成公司損害。證人蔡青如證稱:伊請公關公司幫被上訴人公司開記者會爭取業務,消息在未成型前,不能透露,上開協議書、邀請函,為低價搶市場的策略,因張淑蓉將資料傳給簡嘉伶,簡嘉伶再轉給非公司帳號人員,已違反合約消息不能洩漏之約定,故活動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嘉伶嗣後再將上開資料傳送予非公司之人員,惟仍堪認上訴人僅因欲籌組工會對抗蔡青如,即於邀請函作成而尚未發布之隔日立刻將上開機密營運資料傳送予簡嘉伶,實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再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解僱事由。而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傳送主旨為「FW:9709現金餘額」電子郵件之時間為97年9月22日;另其傳送主旨為「FW:協議書及邀請函」電子郵件之時間為97年11月12日;參以證人蔡青如證稱:97年9月、10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要關門,伊不知道為何很多基層人員都會知道公司內部很多機密性資料,例如薪資獎金與伊公司人事電腦系統不同,但很多員工都知道跟系統內部吻合的資料,而且散布、猜測的訊息很多,來破壞管理領導中心,伊就授權翁靜文查看每一個員工的電腦;而證人翁靜文(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經理)則證稱:伊進入公司員工信箱審視,發現張淑蓉、簡嘉伶、王淑玲間有公司的機密文件傳輸,伊有看到她們的信件內容,包括現金流量、員工身分證字號、勞健保資料等,但其三人未職司相關業務,伊不確定是否為公司機密,故提供資料予蔡青如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背面)等語。依其二人證詞參互以觀,堪認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開違背忠誠義務之行為至97年11月25日發布人事獎懲通知解雇上訴人(於翌日生效)時止,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行為要屬合法,準此,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11月26日終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係「於解雇上訴人後」才知悉上訴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蔡青如於原審係證稱:伊先授權翁靜文查看每一員工之電腦信箱,發現簡嘉伶、張淑蓉來往的信箱內有公司的機密訊息,伊先只是將相關證據提供給警察,後來其二人一概否認,且簡嘉伶不配合警察調查,伊只好將其二人辭退(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背面)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549號妨害秘密偵查卷宗,經查,蔡青如係於97年11月13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此有該偵查卷第1頁、第3頁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函及蔡青如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解雇上訴人後」才知悉上訴人上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之解雇通知,自屬合法。又兩造間既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雇而不存在僱傭關係,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833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上訴人其餘傳送或刪除電子郵件之行為,本院認為情節並非重大,不足以構成解雇之事由),因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