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王炘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胡菊英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對於本院駁回其下開各項之訴部分,提起上訴:㈠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先位之訴:⒈先位聲明:被繼承人王仲文之如附表之㈠至㈢、㈣之2,及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各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⒉備位聲明:⑴就上開請求分割附表之㈣之2遺產之原訴訟部分,備位聲明「此項遺產債權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之㈣之3所示『分割方法1』」;⒉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准予加入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1」。㈢備位之訴(係對於請求分割附表之㈡、㈢遺產之原訴訟所提起備位訴訟):被上訴人應將其就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查本院前於102年1月1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5第16至18頁反面),兩造對於此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得據以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就「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㈠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之利益,包含於上開遺產分割之訴之利益內,故上訴人就各該訴訟所得利益係按附表之㈠至㈢、㈣之2,及附表全部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之㈡、㈢所示存款債權、股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可得利益為附表之㈡、㈢之總價額。準此,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6,493元,各細項價額說明如下:
㈠附表之㈠不動產價值6分之1為3,379,500元。
㈡附表之㈡總價為1,582,908元。
㈢附表之㈢總價為9,849,371元。
㈣附表之㈣之2價值之6分之1為3,529,656元。
㈤附表之㈠價值之6分之1為5,413,800元。
㈥附表之㈡價值之6分之1為47,893元。
㈦附表之㈢價值之6分之1為826,765元。
㈧附表之㈣價值之6分之1為40,000元。
㈨附表之㈤價值之6分之1為667,000元。
㈩附表之㈥價值之6分之1為345,000元。附表價值之6分之1為1,804,600元。
綜上,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86,4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0,8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