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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原告
- 王炘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被告
- 王胡菊英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自始並非屬於其所有,且系爭房地興建前之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亦非屬被告所有,卻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0869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後,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9日發函查封系爭房地,並限制原告出租之權利,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自始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00年3月11日收受二審判決書後,雖曾聲明上訴,但拒繳上訴費用,藉此延宕假處分之效力,經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間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於100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原告隨即於100年8月31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後,遲至101年1月17日始為撤銷查封,因此,自98年1月9日系爭房地遭查封時起至101年1月17日撤銷查封之日止,共經歷3年又8日,系爭房地於查封前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則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合計為83萬41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X36+2萬3000元÷30X8=83萬41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王仲文出面代收租金,王仲文於96年10月7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原告發現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租金,被告因而曾於97年5至8月份共4個月間,將房租匯給原告,但之後卻又拒絕給付,因此,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計15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個月後,被告仍有11個月之租金尚未歸還,金額共計25萬3000元(計算式:2萬3000X11=25萬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縱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地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租金,又原告於另案訴訟(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遺產分割事件)已將系爭房地列入王仲文之遺產併予請求分割,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已無絕對效力,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以訴外人王夢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地,於96、97年之月租金為2萬3000元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月租金亦為2萬3000元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蓋2處房地不同,豈容原告比照類推,再被告於另案證稱:「…這4筆匯款是我匯的是做定存使用,這4筆款項是我出租店面的租金取得的…」,參照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4 樓,並非所謂店面,足證被告匯給原告之4筆款項係被告出租伊名下房地之租金收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自陳該4筆款項係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無作成書面之必要,且縱使有書面契約之存在,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須負保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項準用345條規定,亦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是原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規定,亦即被告並非未在裁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遭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原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可知,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債務人即原告自行聲請撤銷,是原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3種理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無民事訟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3種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房地自98年1月9日查封時起至101年1月17日撤銷查封日止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2種侵權行為類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係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何種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法亦有未合,況且,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以何不法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僅泛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地係被告請求法院查封,法院亦同意查封系爭房地,即係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是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0年8月4日起即可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惟原告竟怠於聲請而坐看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此外,原告除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對於被告及其兄弟姐妹之其他所有民、刑事訴訟均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之,且由被證8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可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王夢蘭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於被告及訴外人王夢蘭獲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須於7日內聲請再議,而原告亦於前開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顯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間之溝通或辦理委任相關事宜等,並無任何障礙,且核對上開書狀提出之時間,及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上開書狀提出時間之前後,原告均不在國內,然上開書狀均蓋有原告之印文,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持有原告之印章,此亦足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間之溝通或辦理委任相關事宜等,並無任何障礙,是原告主張其長年居住美國,委託律師辦理撤銷,不如被告自行撤銷便捷,其就系爭房地於查封期間遭受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另案(案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遺產分割事件裁判確定前,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規定,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即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起至98年1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每月之租金為2萬3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另被告雖於97年5月8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4日、97年8月5日各匯款2萬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鄭重否認上開款項係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由訴外人鄭福星於另案證稱:「當時王仲文在世,就是王仲文租給我的」等語,更足證系爭房地確為王仲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蓋在臺灣父母將其名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由父母為實際上之管理人,比比皆是,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4年1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42地號土地於54年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447地號土地於52年6月27日登記於王仲文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查封期間(98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查封期間(98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共11個月(扣除其中4個月租金)之租金25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2筆土地均係王仲文生前購買,於72年間因與建商合建,被告分得2間店面,王仲文分得4戶房屋,並將其中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等語置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其中系爭442地號土地係於5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447地號土地則於5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王仲文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上訴人與王仲文於50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上訴人與王仲文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系爭447地號土地為王仲文所有,要無庸疑;系爭442地號土地除係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指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不屬夫妻聯合財產範圍,或係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或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而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外,其原所有權即應屬於其夫王仲文」、「王仲文為系爭 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其中44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獲分配合建房地之人,應為王仲文,而非上訴人。證人即建商朱浩然於原審亦結證稱:王仲文就合建案可分到6戶房地,即1、3、4層樓,王仲文分到的 6戶都是用他太太、兒女的名義登記等語;參以上開合建案之起造人名冊記載:上訴人2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戶,上訴人之女兒王夢蘭3戶,可見王仲文因合建案而獲分配之6戶房地,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王夢蘭之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合建後所分得含系爭房地在內之6戶房地,原均屬王仲文所有等語,洵屬可信」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92號卷第8至20頁)。
⒊由此可見,前案法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平宇、王夢蘭、鍾鳳珠、建商朱浩然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王仲文,則因合建而獲分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6戶房地者應為王仲文,王仲文因合建案而獲分配之6戶房地,均以原告、被告及其女兒王夢蘭之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系爭2筆土地合建後所分得含系爭房地在內之6戶房地,原均屬王仲文所有乙節,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前案既經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訴訟當事人間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仲文,因合建案而獲分配系爭房地之人,自應為王仲文,王仲文係以原告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於本案中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合建後分得之系爭房地亦屬王仲文所有,系爭房地迄今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地係因地主王仲文與建商合建分配而來,王仲文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王仲文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房地歷年來租金收入均由王仲文收取達一定金額後,匯至美國予原告,王仲文死亡後,被告亦曾先後4次將每月租金2萬3000元匯給原告云云,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92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舉證人劉佳玲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塗銷所有權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公公贈與我先生的,我公公是在83年9月25日我兒子出生前一天告訴我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劉佳玲係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衡諸王仲文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義者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均不相同,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目前各繼承人間就何一不動產是否屬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意見不一,爭訟不斷,可見原告與各繼承人間已心生怨懟,自難僅以證人劉佳玲之前開證述,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唯一論據。
⒌據證人即承租人鄭福星於另案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系爭房地,當時王仲文在世,是王仲文租給我的,王仲文過世後,由他太太(即被告)出面續約,租金大約2萬左右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悉系爭房地係由王仲文出租予證人鄭福星,每月租金約2萬元,與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一節不符,又觀諸上開原告之國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曾於97年5月8日、6月2日、7月4日及8月5日各匯款2萬3000元予原告,然該4筆匯款之金額與證人鄭福星所述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2萬元不符,且匯款之原因諸多,尚難遽認係租金收入,況倘王仲文及被告確實曾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原告,則原告應非僅能提出上開4筆匯款紀錄而已,至原告固提出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然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之證明,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佐證,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惟此亦不足以認定王仲文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⒌綜上,系爭房地係因王仲文與建商合建分配而來,王仲文自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尚不能遽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認原告與王仲文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合建後迄今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查封期間(98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於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之三項法定事由之一: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㈢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準此而論,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至於假扣押執行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括在內,且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以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係因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被告僅係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所定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亦有未合,是以,被告雖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然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相符,原告主張依據假處分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查封期間之損害共83萬4133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查封期間(98年1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原告斯時方滿20歲,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於96年11月5日向地政機關佯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權狀,復於取得新權狀之際,發函催告原承租人搬遷,欲出售系爭房地謀利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即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另件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始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9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至20頁)。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其中系爭442地號土地係於5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447地號土地則於5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配偶王仲文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95頁);而上訴人與王仲文於50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上訴人與王仲文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系爭447地號土地為王仲文所有,要無庸疑;系爭442地號土地除係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指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不屬夫妻聯合財產範圍,或係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或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而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外,其原所有權即應屬於其夫王仲文」、「合建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而言。是因合建而獲分配合建房地之人,應為建商及提供建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王仲文為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其中44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獲分配合建房地之人,應為王仲文,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直接來自王仲文因合建而受分配之房地,並非來自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9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足悉被告於合建前為系爭442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於53年1月24日出生,其於74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年僅21歲,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係其因合建分配所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就兩造之爭訟過程以觀,難認被告係為保全另件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聲請假處分,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能以被告所提起之另案訴訟獲致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即遽認其係濫行興訟。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民法第765條所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兩相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76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云云,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共11個月(扣除其中4個月租金)之租金25萬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裁判參照)。準此,若原告依法非該權益之歸屬對象,縱使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王仲文,系爭房地係因王仲文與建商合建分配而來,系爭房地之原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王仲文,王仲文雖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仲文業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應歸屬於原真正所有權人王仲文,則被告於王仲文死亡後繼續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0月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共11個月(扣除其中4個月租金)之租金25萬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或被告未遵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亦非撤銷假處分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因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而民法第76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權益之歸屬對象,縱被告受有租金利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租金損害83萬4133元,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個月租金共25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