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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相對人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尚敏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聲請卷)。經原法院簡易庭裁定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迄至99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以發票日為提示日即屬違誤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相對人既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主張,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從由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查得,已涉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另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未能舉證證明云云,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且相對人未具體主張有時效中斷情事,原裁定不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酌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㈡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而相對人於99年1月5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即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且相對人就此時效抗辯,僅泛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並未具體主張究有何中斷時效情事(見原審抗字卷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之民事再抗告答辯狀),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為有此一事實存在,是原法院應審酌再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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