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6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君慧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金額關於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收受本票裁定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且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無利息約定者,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詎原法院第一審本票裁定卻記載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另系爭本票係未指明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在發票人欄處已有發票人簽章之情況下,發票人無庸在背書欄再為背書行為,卻有異為常情之記載,系爭本票顯已遭人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相對人無票據權利,原裁定竟維持其簡易庭之本票裁定,准許非票據權利之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再抗告人權益。此外,再抗告人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主張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事件受理在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即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按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著有規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業已提起確認訴訟,刻由原法院審理中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票強制執行自應適用票據法之利息規定。再抗告人認本件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誤會。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