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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訴人
謝美貴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雄
被上訴人
李平常
被上訴人
李銘仁
被上訴人
蔡定利
被上訴人
蔡吳秀卉
被上訴人
張朝興
被上訴人
林麗秋
被上訴人
曾志健
被上訴人
洪彩月
被上訴人
李明忠
被上訴人
沈惠珍
被上訴人
洪邱金草
被上訴人
李毅勤即李宏恒之繼.
被上訴人
李毅偉即李宏恒之繼.
被上訴人
陳美珠兼李宏恒之繼.
被上訴人
李蕙蘋即李宏恒之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就臺北縣永和市○○街89號房屋門前系爭攤位有管理權,而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約,業經終止而消滅,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上之設施清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則其係以該租賃物即系爭攤位一時的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攤位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至其請求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200元【(22000+12100+19800+12100+12200+12200+12200+19800+50000+12200)×2】,準此,上訴人所受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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