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謝美貴
- 訴訟代理人
- 傅雲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彥雄
- 被上訴人
- 李平常
- 被上訴人
- 李銘仁
- 被上訴人
- 蔡定利
- 被上訴人
- 蔡吳秀卉
- 被上訴人
- 張朝興
- 被上訴人
- 林麗秋
- 被上訴人
- 曾志健
- 被上訴人
- 洪彩月
- 被上訴人
- 李明忠
- 被上訴人
- 沈惠珍
- 被上訴人
- 洪邱金草
- 被上訴人
- 李毅勤即李宏恒之繼.
- 被上訴人
- 李毅偉即李宏恒之繼.
- 被上訴人
- 陳美珠兼李宏恒之繼.
- 被上訴人
- 李蕙蘋即李宏恒之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就臺北縣永和市○○街89號房屋門前系爭攤位有管理權,而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不定期租約,業經終止而消滅,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上之設施清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則其係以該租賃物即系爭攤位一時的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攤位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至其請求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200元【(22000+12100+19800+12100+12200+12200+12200+19800+50000+12200)×2】,準此,上訴人所受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