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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游信興為兄弟,於民國91年1月間共同繼承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7巷10弄2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任連帶保證人。詎游信興自93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1月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之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執行程序中,提出18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1,68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受讓債權)及抵押權,進而執系爭借款之207萬元本票,就其中158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受理在案。游信興於93年月間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時,伊為抵押物之共有人之一,且為連帶保證人,故與游信興協議由伊代償系爭借款,游信興則將抵押物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游信興反悔而與伊交惡。游信興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25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平路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不動產於95年8月間已設有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無增貸空間。被上訴人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20 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辨理增貸(95年8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3萬元,借款260萬元,得增貸200萬元)。然銀行於放貸時已考量被上訴人尚有保平路不動產之資產,是以被上訴人以國中路不動產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代償系爭借款,形式上雖非以保平不動產增貸金額清償,實際上仍應認屬游信興原資產即保平路不動產之換價。故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76巷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和平街不動產)明顯意在損害伊利益,顯為權利濫用。游信興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負終局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外觀上雖由被上訴人清償,實質上由受贈之不動產貸得,故本件係由游信興清償系爭借款,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爰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95年8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6,614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代償取得之債權,還款來源係以伊所有國中路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與伊配偶無涉。況系爭借款債務應負終局責任者為上訴人,非游信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95年8月11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6,61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游信興為兄弟,於91年1月間共同繼承父親所有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207萬元,游信興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間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銀行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執行程序中提出18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並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1,68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受讓抵押權。被上訴人進而執系爭借款之207萬元本票,就其中158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15、36-38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國中路不動產。國中路不動產於91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503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131年9月15日止;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同年9月18日由被上訴人向一銀借款260萬元;於95年8月11日增貸169萬元,該二筆借款未完全清償等情,有一銀雙和分行98年11月3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4號函、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5-41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保平路不動產。保平路不動產於92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132年8月12日止;債務人為游信興。游信興於同年8月18日向一銀借款450萬元,於9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期間所有權雖有變動,然未至一銀辦理更名手續等情,有一銀雙和分行98年11月3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4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

㈣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主要以前述第㈡項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增貸金額為之;與前述第㈢項保平路不動產貸款金額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受讓債權不存在,無非以系爭借款實際以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之資產清償,應認該清償行為之清償人實為游信興,被上訴人對無內部分擔額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讓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增貸之金額,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之保平路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中路不動產增貸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個人所貸得,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且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亦如前述,另有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41頁),堪認為真正,顯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來源,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舉債而來。

至被上訴人於以國中路不動產辦理增貸前,雖有受贈保平路不動產之事實,惟受贈保平路不動產行為與以國中路不動產增貸間,無必然之關聯。蓋被上訴人以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時,銀行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覓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增加擔保品。再一銀雙和分行98年11月3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4號函載:「說明……(國中路不動產),係擔保物提供人即借款人甲○○,於民國91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3萬元於本行,同年9月18日借款260萬元,並次95年8月11日再增貸169萬元,該兩筆借尚未完全清償(詳附件三)」,觀諸附件三授信明細查詢單載「第一類風險總額:3,655,572元」等情(原審卷第31、35頁),反足推論被上訴人之增貸與其信用風險無涉,即均屬擔保放款,增貸部分未慮及被上訴人之信用風險,故風險類別同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增貸,源自其自游信興贈與保平路不動產云云,應無可採。

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產增加,而得向第一銀行增貸,並進而代償系爭借款一節為實在,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借款之實際代償者為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苟上訴人與游信興間約定,應由游信興負終局清償之責屬實,於上訴人取得求償權後,就被上訴人與游信興間關於保平路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求償權,上訴人非不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上訴人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游信興為夫妻關係,遽謂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實為游信興代償,而隨意混同其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告只是被告之夫的人頭,實際上是被告之夫在主導」云云(原審卷第6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上訴人係游信興之人頭云云,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係以其個人資產向銀行借貸而來,非基於主債務人代理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其清償行為自難認屬主債務人游信興之清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混同消滅,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95年8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6,61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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