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甲○○
追加 被告 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損害賠償,其在本院追加戊○○○、乙○○為被告,未經該二人同意(見本院卷98、167-169頁),且該二人分係承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丙○○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法官、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