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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19號

抗告人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傑、唐斯淮、張瑜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對本院100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至100年11月16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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