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林雪莉
- 上訴人
- 徐瑞陽
- 上訴人
- 徐宏岳
- 上訴人
- 徐泓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金寶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上訴人為徐崇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徐崇榮之姐,於73年4 月30日欲投資新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因而借用徐崇榮名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入社金,購買60股,股份登記於徐崇榮名下。嗣於74年7 月13日欲增資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份,自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王正吉之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3 筆各90萬元,其中100 萬元用以繳交徐崇榮名義之增資款(10萬股)。被上訴人另亦向弟訴外人徐崇南借名在板信合作社開戶,於78年11月16日增資20 萬 元,於同日自徐崇南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其中20 萬元即供購買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增資股份2 萬股,其餘各2 萬股分別借名登記於徐崇南及王正吉名下。向來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合作社股份之股息,均匯入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鑑向由被上訴人持有,徐崇榮並無使用管理該帳戶之權限。板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30日改制為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又借用徐崇榮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下稱B帳戶),板信銀行之股票自73年起累積迄今共計13萬808 股(12萬600 股係出資購買,其餘1 萬208 股為配股所得,下稱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原本迄今,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二人間借名契約因徐崇榮死亡而消滅;縱不認為借名契約消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系爭板信銀行股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於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徐崇榮之A、B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下稱系爭印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均為被繼承人徐崇榮所遺財產,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略以:㈠伊已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出資方式,系爭股票股領為伊所有及利用,徐崇榮對於系爭股票並未持有,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所有權能,故伊與徐崇榮間係借名契約關係。㈡徐崇榮重病至過世短短數月,伊只求弟徐崇榮身體好轉,見及徐崇榮因病消瘦,伊內心極受煎熬與不捨,何能開口要求辦理相關財產變更登記及書立證明。㈢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通知單寄發之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2號」乃伊之住址。且依原審證人張壯中之證詞,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所需之委託書均由張壯中向伊連繫取得,張壯中未見過徐崇榮等情,益證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㈣徐崇榮每月薪資僅6 萬元,均交上訴人林雪莉處理,在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如何有鉅資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之正本及印章,自購買迄今均為伊所保管及持有,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對自己財產均自行保管,可見系爭股票及前開銀行帳戶存款確為伊所有,非屬徐崇榮之遺產。上訴人至今未對於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股權狀況提出說明,甚至對系爭股票變動、何時增資等情一概不知,足認系爭股票確非徐崇榮所有。㈤徐崇榮生前同意將其帳戶、印章提供予伊使用,有關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管理均由伊所為,故帳戶內財產為伊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應無理由云云。
三、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存摺及系爭股票原本返還上訴人。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73 年4月30日借用徐崇榮名義以現金6,000 元入股板信合作社乙節,並未提出繳款憑證。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7月13日王正吉名下有3筆90萬元支出,主張其中100 萬元供作購買徐崇榮名義增資股份之用云云,惟王正吉並非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中100 萬元即供被上訴人購買增資股份。㈡板信商業銀行99年6 月30日之回函稱:徐崇榮名下股票之繳款憑證,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存款之資金由被上訴人所匯入。關於徐崇榮78年11月16日板信銀行之增資股20萬元,被上訴人雖稱係以徐崇南之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80萬元繳納云云,然徐崇南到庭證稱不知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用途,且80萬元匯出與20 萬 元增資款金額不符,匯款對象不明。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能證明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股票資金為被上訴人所匯入。㈢板信銀行歷年股利皆由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足證系爭股票乃徐崇榮所有。㈣徐崇榮於96年6 月間生病住院,至同年9 月12日病故,依常情被上訴人應會作處理如:要求徐崇榮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要求徐崇榮立具文書表明借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徐崇榮往生前未為任何作為,顯違常情。㈤徐崇榮之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雖為貴重物品,然其與被上訴人姊弟感情甚篤,或有將印章委託被上訴人簽蓋股東委託書情事,惟無任何證據證明徐崇榮生前已將系爭存摺及股票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徐崇榮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之董事兼廠長,全部心力奉獻群英公司,可合理認定徐崇榮將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留置群英公司內,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東會委託書事宜。㈥徐崇榮生前為群英公司股東兼董事,非僅按月支薪之員工,每年按持股比例有股息、紅利,自與上訴人林雪莉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後,每月交付一定金額供家庭開支,其餘所得概由徐崇榮管理,自其過世前數年每月均交付6 萬元供家庭開支,並曾親口告知上訴人林雪莉:每年皆有300 餘萬元收入,且依其過世前5 年(92-96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合計所得總額為1,372 萬6,898 元,計算其供家用之總金額為998 萬元,則徐崇榮自我理財之金額高達374 萬6,898 元,此觀徐崇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可明。再以徐崇榮工作年資近30年,估算其自行管理之財產至少有2,200 餘萬元,自83年間購買不動產、停車位,於86年間支付裝潢費用1,800 餘萬元,於89年9 月5 日與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簽訂附條件之債券買賣契約買受面額1,000 萬元之債券等情亦明,足見徐崇榮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原本之人。㈦被上訴人曾透過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之意,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徐崇榮之系爭存摺帳戶之款項及股票原本為其所有,並非事實。㈧系爭印章、存摺屬徐崇榮所有,徐崇榮亡故,縱令借名契約存在亦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雪莉、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等4 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8-39 頁)。
㈡訴外人徐崇榮於73年4月30日以入社金6,000元入股板信合作社60股,於同年7月13日以100萬元購買增資股10萬股,再於78年11月16日以20萬元購買增資股2 萬股,故徐崇榮名下持有板信銀行股份共計13萬808股(出資購買12萬600股,1 萬208 股乃配股所得),有板信銀行覆函暨檢附之股票資料及股票影本132紙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46-149頁、本院卷第140-172頁)。
㈢附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徐崇榮之A、B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系爭板信銀行13萬808 股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物件,有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且上開A、B帳戶為系爭股票之股息領取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原本是否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借用登記於伊弟徐崇南、徐崇榮名義方式,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乙節,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經查:
1.依證人徐崇南證稱:被上訴人很久以前跟伊講過,要用伊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買的過程伊不清楚,買來之股票沒有交付伊。伊也曾聽被上訴人及徐崇榮於閒聊中提過,被上訴人有用徐崇榮名義購買板信合作社之股票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1-152 頁)。
2.參以依板信銀行99年6 月30日板信管總務字第0996151465號函附之股金及盈餘分配明細表(原 審訴字卷第146-149頁),可知: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係於73年4 月30日入股6,000 元(600 股);嗣於74年7 月13日購買增資股100 萬元(10萬股);於78年11月16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2 萬股),共計12萬600 股,加上歷年來之配股1萬208股,總計為13萬808 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原本足憑(股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0-172 頁)。
3.就被上訴人歷次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證據為:
⑴依被上訴人陳述:入社金6,000 元乃伊以現金支付後並發給股票600股云云,業據提出該600 股股票原本1張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上方),依社會一般常情,該入社金若為徐崇榮或他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發給之股票應由徐崇榮或他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持有。然被上訴人得以提出該股票600 股,則其陳述:為伊出資所購買,與常情相符。
⑵於74年7月13日購買增資股100萬元(10萬股)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社第10982 號帳戶存摺為憑,該帳戶收支明細顯示:當天有提領1筆32萬元、3筆各90萬元之記錄;另就78年11月16 日購買增資股20萬元(2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訴外人徐崇南板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參,該帳戶於當天有提領80萬元,並記載「繳交股金」等字樣,有上開各存摺支出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0 -41 頁)。雖上開2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名義,惟斟酌證人王正吉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夫妻,伊之板信合作社帳戶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伊知道有買板信合作社股票,而且有用親戚名義去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等情綦詳(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反面、219頁);另證人徐崇南證稱: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立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非伊在保管使用,伊單純把名義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1- 152頁),足見:上開2 個帳戶雖非被上訴人名義,然均經上開2 位證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資金實由被上訴人在管理進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74年7 月13日、78年11月16日分別從其管理使用之王正吉、徐崇南帳戶內提領資金,供作購買增資股之股票等情,應非虛妄。
4.又徐崇榮名義用以領取系爭股票股息之A、B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股票13 萬808股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業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40-172頁);甚且被上訴人尚得提出86年間板信合作社改制為板信銀行時寄發股票之牛皮紙袋(本院卷第173 頁),紙袋上記載之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 號」乃被上訴人而非徐崇榮之住所。輔斟酌被上訴人亦借用其弟徐崇南名義購買板信合作社股份乙節,依證人徐崇南證述:「(問:借用你名義開戶的板信合作社存摺、印鑑都不是你保管?)答:不是我保管」、「(問:用你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後有無交付給你?)答:沒有。」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可知: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之板信合作社股票,並未將相關之存摺、印章、股票原本交付名義人,而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管領。衡酌存摺、印章及股票均為一般人認為貴重之物件,原則上均由所有權人管領使用,茲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與徐崇榮間之契約關係所致。
5.再查有關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歷年來均係向被上訴人聯繫取得,業據證人張壯中於原審證述:約89年間開始,板信開股東會所需的委託書均係向被上訴人拿取,因被上訴人及其親屬名下的股票比較大,金額1,000 多萬,所以去向被上訴人拿委託書,從未見過徐崇榮,拿到之委託書有徐崇榮名義之委託書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4頁)。
6.按權利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他人(出名人)名義,該他人(借名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並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種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係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未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核其性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類同。依上所陳,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原本及歷年來之股票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暨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行使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1.王正吉之板信合作社第10982 號帳戶中,就74年7月13 日之摘要欄手寫「入股金」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並無證明力。2.徐崇榮因服務於群英公司多年,而將相關物件置放於公司,遭上訴人取走。3.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歷年來皆由徐崇榮領取並申報所得,可見系爭股票為徐崇榮所有。4.徐崇榮在群英公司上班近30年,估算自行管理之財產價值應有2,200 餘萬元,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5.被上訴人起訴前曾透過唐達興律師表達以1,000 萬元和解之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非事實。6.若本件有借名契約關係者,被上訴人竟未於徐崇榮過世前要求作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顯違常情等節。茲查:
1.訴外人王正吉名義之板信合作社帳戶,係經其同意後向由被上訴人進出使用,已如上述,則該帳戶之資金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不問上開74 年7月13日提領款項處之「入股金」三字係由板信合作社人員記載或被上訴人自行記載,要屬被上訴人就74年7 月13日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陳述;對照上訴人主張該增資股乃徐崇榮自行出資購買,既未敘明資金出處更未舉證,兩相比較之下,本院以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增資股股票原本而認定其出資購買之陳述,有其依據而可採憑。
2.又上訴人就徐崇榮將系爭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置於群英公司內,遭上訴人逕自取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從未申報失竊請求究辦,尚難採憑。
3.再有關系爭股票之股息匯入徐崇榮名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及使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稱股息係由徐崇榮領取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又系爭股票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故股息列為徐崇榮之所得據以申報稅捐,係依稅法規定而為,尚難以此作為實體上權利歸屬之認定。
4.上訴人就徐崇榮之資力,固據提出其92至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土地銀行之債券往來交易明細、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供參(原審訴字卷第71-80、107頁,本院卷第193-201頁)。惟查:
⑴徐崇榮生前服務於群英公司,群英公司董事長為王正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4-225 頁)。依證人王正吉證述:「剛開始1979年創立群英公司的時候,徐崇榮就在我公司,被我僱用的時候是事務員每月5,000 元,我接到訂單然後幫我找工人把訂單……後來徐崇榮管理工廠,那時候的薪資都是我太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徐崇榮的薪資是多少,大約是3 、4萬元左右,我有問過我太太,什麼時候問的我忘記了。」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可知:徐崇榮於68年間至群英公司任職,起初擔任事務員,月薪僅有5,000 元,後來升任管理職,薪資每月3 、4 萬元,依上訴人自陳:徐崇榮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則徐崇榮以上開3 、4 萬元月薪,除供家用外,是否有意願及餘額供其於73年至78年間出資120 餘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不無可疑。
⑵上訴人雖稱:群英公司為家族企業,徐崇榮為大股東,每年有股息、紅利之分配乙節,惟其始終未提出73年至78年間徐崇榮受領群英公司股息及紅利之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至於其提出之徐崇榮92至96年徐崇榮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採為徐崇榮於73年至78年間確有購買系爭股票之資力證據。
⑶再徐崇榮固於83年間購買預售屋及停車位,於86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並於89年9 月5 日土地銀行購買面額1,000萬元之債券,亦無從據以證明徐崇榮於73 年至78年間之資力情形。
5.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達到終止紛爭之目的,不得執以認定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且觀被上訴人委任之唐達興律師表達和解意願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據敝當事人稱:系爭財產確屬信託借名登記,伊係基於為免雙方爭訟傷及雙方親誼、勞命傷財外,實因念及徐崇榮先生為其同胞兄弟及其生前對公司貢獻,故而願拋棄爭議以和解方式代替訴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見: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承認徐崇榮或上訴人之權利之意思,僅基於雙方情誼而願意和解讓步而已,殊無被上訴人承認其持有之徐崇榮名義物件並非事實之情。
6.再查徐崇榮於96年6月間罹患癌症入院,迄同年9月12日即病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其病勢嚴重快速惡化,被上訴人身為徐崇榮之胞姐,在徐崇榮病重短短數月間,若仍要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立具文書,干擾徐崇榮治療休養,反有悖人情倫常,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殊無足取。
7.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關係存在,業據提出購買系爭股票資金出處之存摺、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等證物,另舉出證人徐崇南、王正吉、張壯中等人證詞為憑;反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系爭股票為徐崇榮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敘明徐崇榮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出處、徐崇榮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持有系爭股票及行使股權等事實,則兩相比較之下,法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故可得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事實為真。
8.上訴人最終進而主張:縱令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然既係以徐崇榮名義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贈與徐崇榮之意思云云,並以另案證人張心潔證詞為據。但如上所云,被上訴人親自持有管領系爭股票原本,股息進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行使股票表彰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等情以觀,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徐崇榮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證人張心潔證稱:「徐金寶曾說兒子跟女兒帳戶的金錢是以後要給兒子跟女兒的」云云,非指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而言,該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贈與事實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得請求追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為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因徐崇榮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繼承人,因系爭股份登記為徐崇榮名義,上訴人繼受徐崇榮之股份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實為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13萬808 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終止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及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股票而持有之物件,其表彰之實體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依其真意係為主張其所表彰之實體財產內容(以存摺印章領取其內款項),然系爭存摺、印章非為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㈡又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名義而出資購買者,亦非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被繼承人徐崇榮所留遺產,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原本云云,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徐崇榮業已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摺、印章及股票原本,表彰之財產皆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徐崇榮所有,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傳訊群英公司股東、員工,已因本院審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詳如上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