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訴人
丁茂福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鍾清和即元大計程車.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上訴人
薛 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鍾清和即元大計程車行(下稱元大計程車行)應與丁茂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720 元,元大計程車行雖未提起上訴,然丁茂福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元大計程車行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丁茂福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元大計程車行,爰併列元大計程車行為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第二審程序仍為事實審,其上訴理由不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茂福受僱於上訴人元大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7 月8 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38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6 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處時,違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依號誌指示左轉等規定,貿然左轉社中街,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TN-73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前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遭受猛力撞擊,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左側臉部瘀青、前胸瘀血挫傷、腹部及雙膝全身多處鈍挫傷瘀血、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為醫療所受傷害,預估將因手術花費營養費、看護費各101,200元,因傷不良於行,將支出以同級車租賃代步交通費用每日5 千元,合計1,825,000 元,為修復受損之車輛,將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511,520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心均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38,920 元(101,200+101,200 +1,825,000 +1,511,520 +300,000 =3,838,920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1,72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車輛修繕費用334,420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看護費用47,300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127,300 元),未據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4年出廠,迄今已無殘值。且系爭車輛出廠時,其價格約為65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預估車輛修理費用高達1,511,520 元,顯不合理,原審未考量系爭車輛未實際送修,即逕依該預估金額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車輛修繕費用為334,420 元,自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7,300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茂福駕駛車牌號碼:P6-38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6 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依號誌指示左轉等規定,貿然左轉社中街,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TN-7352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毀損,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511,52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3年1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斌蓮所有,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惟系爭車輛始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從未交付李斌蓮,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維修工作單、車輛委修單在卷可憑(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8 號調解卷第13-68 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予李斌蓮而發生變動,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遭上訴人丁茂福駕車碰撞而毀損,業詳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正常修復費用為:鈑烤工資8 萬元,可修復部分及必須更新零件計20萬元,有該公會100 年6 月20日北市100 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06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係84年1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本院卷第63頁),至98年7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輛使用期間已14年7 月餘,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因時間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參考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逾5 年,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1 -1/10=9/10 ) 之價額,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可修復部分及必須更新零件計20萬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 萬元(200,000 ×1/10=20,000),加計工資8萬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萬元(20,000+80,000=100,000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具備事故車輛修復鑑定之專業能力,經英宗汽車商行估算結果,預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11,520 元,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指出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以原審認定之334,420 元為斷等語。惟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設有鑑價委員會,承辦車輛價格鑑定業務,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會簡介可參(本院卷第29-30 頁),於本院囑託鑑定前,該公會即曾受理法院囑託車輛修復費用鑑定業務,亦有相關案例為憑(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97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7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等事件),該公會非無鑑定事故車輛修復費用之專業能力。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雖載明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11,520 元,然事故車輛之回復原狀,分為「修理復原」及「更新復原」,該估價單所列費用以「更新復原」為主,為不合理,已據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第71頁),且英宗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雖包括汽車修理業,然僅限於輪胎之更換,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英宗汽車商行或其負責人王志郎是否具備估算事故車輛修復費用之專業能力,顯非無疑,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確不足以供作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憑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估價單為計算依據,並以原審認定之334,420 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前為28萬元,扣除折舊後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輛扣除折舊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11,520 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