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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訴人
林崑鳳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上訴人
白又云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孟宗(下稱楊孟宗)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夫妻感情原極融洽,惟楊孟宗自94至95年間性情丕變,經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均予忍受,惟於96年10月間,上訴人之住處即經常接到被上訴人自0000-0000號所打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而楊孟宗於接到該電話後,即行外出,且行動詭異,上訴人更發現楊孟宗所用之手機與系爭電話通話異常頻繁。詎被上訴人竟先發制人,先於97年6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楊孟宗竟於該案為被上訴人作證,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竟於98年3月再次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妨害名譽,並以楊孟宗診所僱用之護士陳亭儀為證人,該案亦經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明知楊孟宗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容留楊孟宗在其住處達3至4小時之久,且其間屋內暗無燈光,經上訴人通報警察前往敲門時,久無回應,開門後被上訴人閃爍其詞,而楊孟宗則衣衫不整自被上訴人後門逃出,藏匿於被上訴人住處後水溝旁,顯見被上訴人與楊孟宗確有超友誼之婚外情而破壞上訴人之家庭,且因被上訴人介入,致上訴人夫妻間纏訟不斷,楊孟宗迄今不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亦拒不再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實已形同棄婦。被上訴人有與楊孟宗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楊孟宗有超友誼關係,被上訴人僅因投資事宜與楊孟宗相約晚上至被上訴人家商談而已,且上訴人曾委請徵信社跟蹤被上訴人多時,均未見任何親密照片,本件實係上訴人自導自演,目的僅在與楊孟宗爭奪財產。另被上訴人權利因不斷遭到侵害,乃分別於97年及98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實施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與不法行為迴異。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即分別於98年及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及誣告罪之自訴,幸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相姦之具體證據,亦無誣告之情事而判決無罪,而依98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記載,徵信社拍攝楊孟宗之照片係在楊孟宗住家附近,非在被上訴人家中或附近,被上訴人實不知情。再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時點為96年間,迄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即經常撥打電話予楊孟宗,楊孟宗即行外出,且行動詭異,詎被上訴人竟向基隆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楊孟宗及其所僱用護士陳亭儀竟於該案為被上訴人作證,又被上訴人復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容留楊孟宗在其住處達3至4小時之久,楊孟宗與被上訴人確有超友誼之婚外情而破壞上訴人之家庭,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8年3月間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妨害名譽等,分由楊孟宗、陳亭儀於該案為被上訴人作證等,固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其自由、名譽權等遭上訴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乃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行使,斷難以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陳之犯行,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遽謂被上訴人因而有侵害上訴人為楊孟宗配偶之身分權,且其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撥打系爭電話予楊孟宗,且兩人以手機聯繫頻繁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縱係屬實,亦為楊孟宗、被上訴人於人際交往之社會行為,斷難據此即謂有侵害上訴人為楊孟宗配偶之身分權。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容留楊孟宗在其住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前後達3至4小時之久,其間屋內暗無燈光,警察敲門時,被上訴人又久不回應,嗣後楊孟宗並在被上訴人住處屋後水溝邊衣衫不整被警察發現,足認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有相姦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實,且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於前揭時、地有相姦行為提起自訴,證人楊孟宗曾於原審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證稱: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及另一證人詹銘傳三人,在被上訴人家中談事情到三點多離開,因在後面巷道很窄,踩到水溝,腳濕掉了,衣服勾到東西,衣服掉出來,順手紮到褲子等語。而證人詹銘傳在同日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是鄰居,因遇見被上訴人後,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及楊孟宗在被上訴人家中客廳聊天至三點多,當天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沒有同時離開其視線,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有姦情等語。另證人李顏良雖證稱:上訴人叫我注意楊孟宗,當天我發現楊孟宗的車子停在八堵的天橋下面,我就看到楊孟宗從被上訴人家中的車庫走出來,又再走進去,我到被上訴人家正門口,就遇到楊孟宗從被上訴人家樓下走到大門口那邊,之後我就遠遠的觀察,楊孟宗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至警察敲門進入被上訴人家期間,並沒有看到詹銘傳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警察3點多來,燈是暗的,並在被上訴人家後面防火巷最旁邊看到楊孟宗,當時楊孟宗沒有穿鞋子,頭髮、衣服亂七八糟等語。核證人楊孟宗、詹銘傳雖與李顏良之陳證不符,但依證人即會同上訴人前往察看之警員張芳榮具結證稱:其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進到屋內,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所指他們發生通姦的證據,被上訴人開門讓我們入內後,有查看,包含被上訴人住處的房間、屋內每個地方都有查看,查看楊孟宗有無在裡面,我有看被上訴人住家的每個地方,我大約看一下,沒有看到什麼,當時楊孟宗也沒有在裡面。我在屋內沒有看到有男性的東西,被上訴人床上也很整齊,只有一條棉被有打開,浴室我有進去看是乾的,客廳擺放的很整齊,沒有特殊的東西,我確認當天確實有到被上訴人住處房間、浴室內查看,沒有看到楊孟宗一邊跑,一邊穿衣服的情形等語(證人證詞均參同卷98年10月6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張芳榮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其證詞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指陳98年5月20日當晚楊孟宗在被上訴人之住處,既未發現有關被上訴人與楊孟宗姦淫之相關跡證,諸如姦淫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等積極事證,顯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楊孟宗確有姦淫行為,上訴人以楊孟宗與被上訴人在夜間共居一室、事後楊孟宗在後巷被警發現前揭情形,遽謂被上訴人與楊孟宗有相姦行為,殊無足取。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相姦自訴,經原法院同上刑事卷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卷影本在卷可考。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楊孟宗相姦行為,則被上訴人與楊孟宗基於朋友之誼交往頻繁,亦難謂有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楊孟宗是否因此拒不返家、拒不給生活費、與上訴人間纏訟不斷,乃上訴人與楊孟宗夫妻間應解決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為楊孟宗之配偶身分權,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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