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林崑鳳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被告
- 白又云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伊與訴外人楊孟宗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夫妻感情原極融洽;楊孟宗在基隆市行醫數十年,頗負盛名,詎至94-95年間突性情丕變,經常籍故與伊爭吵,伊為維持家庭和諧,均予忍受,惟於96年10月間,伊之住處即經常接到00000000號電話(嗣始知為被告所有),而伊夫楊孟宗於接到該電話後,即常因此外出,且行動詭異,嗣伊更發現楊孟宗所用之手機與該電話通話異常頻繁,伊深感疑竇,遂撥打該電話,惟該電話有人接時,不是不出聲,即是非楊孟宗之聲音,伊實無計可施。詎被告竟先發制人,先於97年6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訴伊妨害自由,指控伊在被告住處安裝監視器或錄音機,並曾向楊孟宗陳述被告在住處之一舉一動,惟楊孟宗竟於該案為被告作證,終因係被告無中生有,故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嗣於98年3月被告再次提出告訴,指控伊妨害名譽,並以楊孟宗診所僱用之護士陳亭儀為證人,該案亦因屬子虛烏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號)。尤有甚者,被告明知楊孟宗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容留楊孟宗在其住處,前後達3至4小時之久,且其間屋內並暗無燈光,是楊孟宗與被告孤男寡女於三更半夜共處一室,已足令人非議,且於警察敲門時,又久不回應,並閃爍其詞,而當時楊孟宗衣衫不整,打赤腳自被告後門逃出,藏匿在被告住處後面水溝旁邊,此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審判筆錄可稽,顯見伊夫楊孟宗與被告確有超友誼之婚外情而破壞伊之家庭,應堪認定。嗣楊孟宗更對伊揚言:除非原告同意接納被告,否則其(指楊孟宗)絕無妥協之餘地,誠然欺人太甚。(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其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關係而應互負誠實之義務,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前揭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之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固不以有通姦行為為必要,然其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第三者自應與該配偶與對他方配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伊之家庭因被告介入,致夫妻間纏訟不斷,楊孟宗迄今不返家與伊同居,亦拒不再給付伊生活費用,伊實已形同棄婦。被告顯與楊孟宗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參酌被告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判時陳稱:楊孟宗於98年5月20日該晚至其住處,係擬向其借款云云,足見其經濟富裕,爰請求其賠償6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有損害方有賠償,並以填補所受損害為主,而無懲罰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0195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就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外,其事實與理由均為原告臆測之詞,全屬子虛烏有,與伊並無關聯,理由如下:⒈原告與其夫楊孟宗間纏訟不斷,雙方實已無維持婚姻真意,明顯在相互計較財產,且二人夫妻感情不睦早已為街頭巷尾所明知。⒉伊事業成功,且單身,不愛男女之情;而楊孟宗卻患有宿疾,且所賺之錢均為原告所把持,故其日後縱單身,伊對其亦興趣缺缺,不可能委以終身。⒊又伊分別於97年及98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號),惟前揭告訴係因伊權利不斷遭到侵害,伊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實施法律賦予之訴訟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實與不法行為迥異。詎原告因伊上開告訴即分別於98年及99年間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及誣告罪之自訴,幸經法院認定伊並無通姦之具體證據,亦無誣告之情事而判決無罪(即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及99年度自字第1號)。嗣原告更進而就伊前揭告訴部分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86號),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伊所提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認為係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⒌伊自因健保業務認識楊孟宗後,實有被仙人跳之感,伊僅因投資事宜與楊孟宗相約晚上至伊家商談,即引來3年之訴訟不斷,痛苦萬分。若伊誠如原告所述與原告之夫楊孟宗有超友誼關係,原告既有委請徵信社跟蹤多時,為何3年來均無任何親密照片,顯見本件實為原告自導自演,目的僅在與其夫爭奪財產。綜上所述,原告不信任自己丈夫,實為自己婚姻之破壞者,原告不斷對伊濫訴,實已造成伊無限困擾,甚至因此昏倒住院二週。(二)本件原告所謂「超友誼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換成白話即雙方間有無發生通姦事實,此由98年度自字第5號法院調查結果及警察當日之筆錄,足見當時現場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伊與楊孟宗有發生任何不法行為。又98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書所言,徵信社人員所拍攝原告之夫楊孟宗之照片係在楊孟宗住家附近而非在被告家中或附近,故楊孟宗當時所為,伊實不知情。另楊孟宗與原告之對話:「除非原告同意接納被告,否則,伊與原告絕無妥協之餘地」,究為真正抑或原告所杜撰,尚未可知;退步言之,縱為真正,前揭對話亦屬楊孟宗與原告之對話,伊何須負責。(三)又原告認為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時點為96年間,迄今業已經過2年,時效亦已完成,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四)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0日期間伊與其夫楊孟宗並無任何通姦之事證或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而與原證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之情形南轅北轍,自不得相提並論。(五)綜上所述,伊實為原告與楊孟宗相互爭吵、計較財產下之被害人,本件原告對自己婚姻應如何經營,不知努力改變,反為謀奪財產,致與其夫楊孟宗纏訟不止,楊孟宗亦拒不返家及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形同棄婦亦是原告咎由自取,與伊無關,故原告根本未受任何損害,伊自無須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與訴外人楊孟宗於63年間結婚(即兩人為夫妻);被告於97年6月間告訴原告妨害自由,由原告之夫楊孟宗於該案為被告作證;於98年3月間被告再次對原告提出告訴,指控原告妨害名譽,亦由原告之夫楊孟宗診所僱用之護士陳亭儀擔任被告之證人;以及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被告容留原告之夫楊孟宗在其住處,前後達3至4小時之久,其間屋內暗無燈光,警察敲門時,被告又久不回應,楊孟宗嗣後並在被告住處屋後水溝邊被警察發現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與訴外人楊孟宗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0195條第3項所定之「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特殊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得準用民法第0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告與與訴外人楊孟宗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0195條第3項所定之「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特殊侵權行為,原告依之準用民法第0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有理由。反之,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以下就此詳述之。
四、查被告於97年6月間告訴原告妨害自由,由原告之夫楊孟宗於該案為被告作證,及被告於98年3月間對原告提出告訴,指控原告妨害名譽,亦由原告之夫楊孟宗診所僱用之護士陳亭儀擔任被告之證人等事實,固屬實情,惟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孟宗間即有「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侵權行為(即婚外情之事實)。次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容留原告之夫楊孟宗在其住處,前後達3至4小時之久,其間屋內暗無燈光,警察敲門時,被告又久不回應,楊孟宗嗣後並在被告住處屋後水溝邊被警察發現等情,固亦屬實情,惟經原告提起自訴(即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亦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乃楊孟宗住處附近之照片,並非拍得有姦淫行為之照片,現場又未扣得衛生紙、保險套或內衣褲等積極事證,而認定被告無罪,嗣原告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即本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核閱屬實,亦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法律所禁止之不當行為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孟宗有「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侵權行為(即婚外情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0195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0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應不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