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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訴人
劉育甄原名劉秀霞.
上訴人
伍建如
訴訟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稱劉育甄)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遂透過訴外人范鈞智尋找金主借款,嗣范鈞智向伊表示覓得其配偶即上訴人伍建如(下稱伍建如)同意借款,伊乃簽發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伍建如以為擔保,惟伍建如僅分別於95年6月28日匯款877,380元、95年7月14日匯款171,420元、95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合計1,198,800元予伊。

㈡伊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借款,還款情形如下:

⒈伊於借款時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范鈞智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77號9樓之房地(下稱平鎮市房地),並約定如順利出售應依成交價4%計算服務費予范鈞智。嗣該房地於95年7月間以246萬元出售,扣除應支付予范鈞智之服務報酬98,400元、房屋貸款2,002,860元、土地增值稅23,721元、房屋稅7,995元後,尚餘327,024元,惟范鈞智並未交還上開餘款,是伊以前開餘款327,024元清償對伍建如之借款。

⒉伊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匯款2萬元2次至范鈞智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清償4萬元。

⒊伊於95年9月間委託范鈞智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8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市房地),扣除服務費、房屋貸款及稅捐後,尚餘630,466元,其中331,335元用以清償對伍建如之借款,其餘299,131元依范鈞智所書寫之紀錄雖係用以支付稅金,然前開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房屋稅僅869元,是前開299,131元之餘款亦應解釋為用以清償對伍建如之借款。

⒋伊於95年12月11日向伍建如借款2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96年1月15日,同時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伍建如,上開支票業經伍建如提示兌現。

⒌伊於98年4月間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10號之房地(下稱中壢市房地),並將出售款項中之60萬元匯入伍建如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㈢綜上,伊業已將積欠伍建如之借款全數清償,伍建如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求為命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執行之判決。

二、伍建如則辯稱:

㈠劉育甄借款金額共計165萬元,積欠借款利息為785,670元,迄今尚有1,500,432元未償還。

㈡劉育甄於95年7月11日經范鈞智仲介出售平鎮市房地,所有出售款項均由劉育甄簽收,伊從未經手,並無餘款327,027元可供清償。

㈢劉育甄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匯款2萬元2次,共4萬元,係用以支付利息。

㈣劉育甄於95年9月間經范鈞智仲介出售桃園市房地,出售款項於扣除服務費及所有支出費用後,尚餘630,466元,其中331,335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另299,131元係代償劉育甄於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之抵押貸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

㈤劉育甄於98年4月27日出售中壢市房地後,透過代書給付伊60萬元。

三、原審判命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67,465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另駁回劉育甄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育甄部分: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劉育甄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本票裁定其中67,465元之本息部分(即原判決已確認不得強制執行之1,131,335元本息部分外)不得強制執行。㈡答辯聲明:伍建如之上訴駁回;伍建如部分: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伍建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育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劉育甄之上訴駁回。

四、劉育甄主張其簽發金額共140萬元之本票5紙向伍建如借款,惟伍建如僅匯款共1,198,800元予劉育甄,且劉育甄已陸續將前開借款還清等語;伍建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劉育甄向伍建如借款時,伍建如交付予劉育甄之借款為何?劉育甄已清償之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劉育甄主張伍建如共僅交付1,198,800元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金額分別為80,000元、65,000元、732,380元、171,420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048,800元,伍建如就前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4紙並未爭執;伍建如雖辯稱劉育甄共借款165萬元,而其匯款金額總計1,473,800元云云,然為劉育甄所否認,伍建如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劉育甄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伍建如前開辯詞,則無可採,從而,劉育甄簽發前揭5紙本票,發票金額合計140萬元向伍建如借款時,劉育甄實際借款之金額為1,198,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劉育甄向伍建如之借款,已清償之款項為何?

㈠劉育甄主張其分別於95年9月間出售桃園市房地、98年4月間出售中壢市房地後,將出售所得款項中之餘款331,335元、60萬元,均已給付予伍建如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為伍建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是劉育甄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劉育甄又主張其於95年12月11日向伍建如借款2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96年1月15日,劉育甄同時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伍建如收受,上開支票業於96年1月15日經伍建如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范鈞智所提出之前開本票、支票影本各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伍建如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劉育甄主張伊於95年12月11日之借款20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劉育甄另主張其委託范鈞智出售平鎮市房地,該房地於95年7月間出售,扣除應支付予范鈞智之服務報酬、房屋貸款、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後,尚餘327,024元,應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但為伍建如否認,並辯稱:出售平鎮市房地之款項均由劉育甄收取,伍建如並未經手,尚無餘款327,027元可供清償等語,並提出收付款明細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5頁)。經核閱卷附上開明細表,載明劉育甄已收受出賣上開土地之價款(包括尾款206萬元)無誤,並經劉育甄自承親自簽名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是應認劉育甄確有收取前開款項。劉育甄辯稱其有簽名,但未拿到款項;進而主張該餘款327,027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育甄又主張95年至96年間,分別匯款2萬元2次,至范鈞智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清償4萬元云云。然查,劉育甄向伍建如借款之金額為1,198,800元,業如前述,參以劉育甄於借貸後從未支付利息,為其所不爭執,則伍建如辯稱該4萬元係用以清償利息等語,核為可採,劉育甄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劉育甄復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委託范鈞智出售桃園市房地,扣除服務費、房屋貸款及稅捐後,尚有餘款630,466元,除其中331,335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外,其餘之299,131元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但為伍建如所否認,並辯稱劉育甄所言之其餘299,131元,並非用以支付稅金,而係用以代償劉育甄於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之抵押貸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29日匯款副通知書及收款紀錄明細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閱卷附匯款單金額為299,970元(未含匯費30元),匯款人梁信華,附言欄劉育甄Z000000000,與卷附收款紀錄明細表所載第三次款30萬元,收款人梁信華相互一致以觀,堪認伍建如所辯可採。是劉育甄誤指其餘299,131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亦不可採。

㈥至伍建如辯稱劉育甄借款金額共計為165萬元,積欠借款利息為785,670元,迄今尚有1,500,432元未償還云云。為劉育甄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1,198,800元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從而,伍建如所言積欠利息785,670元,亦顯然不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伍建如所辯為真實,伍建如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㈦從而,劉育甄已向伍建如清償之借款共為1,131,335元(計算式:331,335+600,000+200,000=1,131,335)。

七、綜上所述,劉育甄向伍建如借款之實際金額為1,198,800元,扣除已清償之1,131,335元後,劉育甄對伍建如之借款債務僅有67,465元尚未清償。從而,劉育甄請求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39號本票裁定於超過67,465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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