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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依規定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按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陳明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2巷43號4樓─見原審卷第23頁),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3月27日由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玉章親赴前開新生派出所領取而告確定,亦有前開新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卷宗內足稽。乃上訴人迄未依原審法院前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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