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0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4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行審結),併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就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