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 再審原告
-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守男
- 再審被告
-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依職權計算兩造應分擔租金,因再審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1、2、3樓及地下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故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所未管領之1、2樓房屋之租金部份即有錯誤。至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及3樓部分,3樓只有小部份由伊寄放雜物,其餘絕大部分由第三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占有,故仍應視為該樓未由再審原告管領使用,業經板橋地院履勘於案,有板橋地院97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可證,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全部斟酌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案判決書內載之證據,並參酌板橋地院97年訴字第331號現場履勘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則計算再審被告應分擔租金之比例必然增加,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第三人中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前述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2月12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等情,有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卷內可按(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再審原告與第三人中源公司、李滄源及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上開97年度訴字第331號事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卷內該判決自明(本院卷第5至8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知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書內載之證據、同院97年訴字第331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等證物存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舉之上揭證物非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