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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

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3號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金額連同執行費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本院繫屬中改由乙○○接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兩造於91年6月1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至95年5月18日止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國海專之債權,依執行法院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819,817元(含執行費);實者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台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下稱12888號執行事件),為阻撓執行而與伊公司前負責人張漢洋通謀虛偽所訂立;況執行法院已將系爭租約除去,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租約非虛偽所立,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500萬元及其利息計6,562,500元,被上訴人實際債權僅餘2,837,500元,其得受分配金額僅1,716, 058元。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起將系爭房屋1、2樓部份出租訴外人鐘銘峰經營眼鏡行,至96年9月17日伊收回止約36個月,收取租金共180萬元。另被上訴人佔用2樓1層,伊卻負擔此部份租金;其所佔相當系爭房屋5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負擔每月房租4萬元。自91年6月19日起至今佔用6年6個月,共計租金312萬元,此係被上訴人違約致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連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0萬元押租金本息6,562,500元共計11,482,500元(180萬元+312萬元+656萬2500元=11,482,500元),經與本件租金債務抵銷後尚屬有餘,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執行案款不應准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96年11月25日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819,817元(含執行費)之債權不存在,受分配金額為0。備位: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超過1,716,058元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同上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1,716,058元之債權不存在,受分配金額為103,759元之判決(按上訴人上揭備位之聲明原包含於先位聲明內,且訴訟標的並未追加,僅係增加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追加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漢洋代表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反之,上訴人所提出立約時間為81年5月1日租約方係虛偽不實。又執行法院以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租賃權存在影響抵押權人權益,除去租賃權,與認定該租賃契約無效係屬二事,且實體權利存否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而無效,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5日製作分配表通知訂於97年1月17日分配,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租金債權,兩造就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前負責人張漢洋通謀虛偽所訂立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於12888號執行事件之陳報狀及附件即81年5月1日租賃契約、拍賣公告等為論據(原審卷第8-11頁、46-53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租約既經板橋地院公證處公證人依法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虛偽不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2888號執行事件所陳報之81年5月1日租賃契約以為佐據,主張此係由執行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滄源(被上訴人之子)於92年3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可信實,而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係由押租金利息抵充,已無租金債權可言云云;然查該租賃契約「影本」上略載:出租人甲方為被上訴人甲○○,承租人乙方為上訴人,租期自為81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500萬元予甲方為押租金,租賃結束時無息返還,每月利息6萬元充作租金,立約時間為81年5月1日,但契約書末立約人乙方簽名處除加蓋上訴人公司(大章)外,另亦加蓋甲○○(小章);此經本院調取上揭1288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見該卷㈠第174-178頁)。第上訴人公司原名為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81年11月2日始變更為現在名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18-120頁)及公司變更登記執照(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179頁)可資佐證,81年5月1日立約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存在,至為灼然;以不存在之公司為主體簽訂契約,若非倒填日期,何由致之。參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鄭麗,嗣更名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同為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於81年5月1日同一時間就同一處所,以同一租期內、同額租金、同額押租金、同款抵充等方式亦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5-86頁),益證兩造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無疑。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揭12888號執行時附和稱:81年間我的合夥公司,他們給我500萬元作為保證金,等於每月租金6萬元云云(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183頁),即認兩造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非虛。況上揭12888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亦認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不可採,故於拍賣公告仍註明拍定後點交等語(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217頁),嗣因上訴人續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聲明異議,債權人則聲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系爭租賃權,拍賣公告乃改註明拍定後點交(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287-288頁、298-300頁),自難僅以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係阻止執行順暢而虛立,因而亦否認經依法公證之系爭租約為真正。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曾記載押租金50萬元,租金每月20萬元,倘若非虛,則上訴人91年起4年間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證金」應有所記載,租金應記載於「應付款項」中,何以均無記載,可見系爭租約不實云云。惟查公司資產負債表無論是否記載押租金或租金,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就系爭租約而言,上揭公司資產負債表既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亦非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自難以上揭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記載之事項,而否認已公證之系爭租約之真正。

七、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貴爵雖復主張其參與上訴人經營時僅知有兩造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不知系爭租約云云;然曾貴爵於92年11月間即已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此有92年11月17日、93年11月9日之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167頁、第197-198頁、第202-207頁),其並於93年3月18日受任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應上揭12888號執行法院詢問時,自稱其於2年前到上訴人上班等語,有委任狀、名片(上訴人總經理)、筆錄可考(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348-349頁),又曾受任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聲請上揭執行法院閱卷(原審卷第209-210頁),復於93年1月2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所承租甲○○系爭房屋地上一層部分及第2層第3層現況即有使用部分以無租金報酬之方式同意由中源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出具同意書於系爭房屋拍賣之繼受人林文峰、許振欲等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第1樓、2樓、3樓、地下室無條件返還等語(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㈡96年10月11日林文峰聲請點交書狀附件);上訴人若非實際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何致若此?曾貴爵何能諉稱不知系爭租約云云,殊難以系爭租約係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中提出,即遽推認係通謀虛立。

八、按不動產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出租與他人,因而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係為保障抵押權人而設,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規定可明。惟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並無實體審認權限,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影響,是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約之拘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業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云云,仍難解免其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前詞所辯即屬無據。

九、末查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第1、2、3、4、5層及地下室,惟上揭12888號執行事件91年7月19日查封時,被上訴人即在場自陳:目前只有2樓係自住,第1、3、4、5樓均出租等語無訛(見上揭12888號執行卷㈠第90頁),可見第2層部分並未交予上訴人使用;參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中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之第1、2層及地下室部分,訴訟中兩造就此部分房屋係由中源公司占有,上訴人並未占有之事實,該案兩造均不爭執,此亦有板橋地院95年重簡字第2416號及96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再參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3年1月2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所承租甲○○系爭房屋地上一層部分及第2層、第3層現況即有使用部分以無租金報酬之方式同意由中源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房屋之第1、3、4、5層及地下室租給亞東,2樓是我們中源公司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8頁),足證系爭房屋第2層部分確未交予上訴人使用無疑。又系爭房屋之第1樓、2樓部分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等3年間係由被上訴人出租於上光眼鏡行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有義務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第1樓、2樓部分出租於中源公司或上光眼鏡行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義務,致上訴人受同額損害無疑,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非無稽。而上光眼鏡行承租系爭房屋第1樓、2樓部分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第1至5層及地下室(總數6層),每月租金20萬元,是平均每層樓每月租金3萬元應屬相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8日經其終止租約(原審卷第16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第2樓部分既未交予上訴人使用,自租約始日91年6月19日算至93年1月1日止,其損害計為552,000元(計算式:3萬元18(12/30)月=552,000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既於93年1月2日書立同意書以無租金之方式同意由中源公司使用,則至上光眼鏡行於93年10月1日另行承租前,此期間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光眼鏡行租用第1樓、2樓部分每月租金6萬元,自其租約始日93年10月1日算至系爭租約於95年5月18日終止時,上訴人損害計為1,176,000元(計算式:3萬元219(18/30)月=1,176,000元),上訴人損害合計為1,728,000元(1,176,000元+552,000元=1,728,000元),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於此範圍,不應准許。再者,81年5月1日所簽訂租賃契約既為虛偽不實,其上所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500萬元押租金一節,亦屬虛妄,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上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0萬元押租金本息6,562,5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自91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計940萬元,經准許上訴人抵銷債權為1,728,000元,其餘債權為7,672,000元自得列入分配表。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為1,870,100元,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被上訴人36,900元及另一債權人簡坤慶口福商行1,972元),餘額為1,831,228元,此金額應由被上訴人租金債權7,672,000元及簡坤慶貨款債權本息254,709元平均受償,其分配比例為0.23102(小數點後5位4捨5入),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1,772,385元(7,672,000元0.23102=1,772,385元),連同執行費36,900元其受分配金額為1,809,285元,則執行法院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債權以940萬元計受分配1,782,917元(不含執行費),連同執行費36,900元受分配款1,819,817元,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受分配金額超過1,809,285元(含執行費)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