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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告
方芳
訴訟代理人
周佳韻
複代理人
周守男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原告
曾貴爵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被告
李滄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芳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守男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貴爵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芳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方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守男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周守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貴爵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曾貴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芳42萬元,原告曾貴爵7萬元,原告周守男7萬元,及自98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義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1至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室),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金公司)拍定後,經荷商柯金公司出賣於第三人林文峰、許振裕,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復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租給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並將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予亞東公司以代交付,惟系爭房屋4、5樓遭被告等無權占用,致亞東公司受有每月12萬元之損害,自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共計19個月,亞東公司已將系爭房屋4、5樓遭無權占用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予給原告方芳四分之三、原告曾貴爵八分之

一、周守男八分之一,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芳42萬元,原告曾貴爵7萬元、周守男7萬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95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屋全棟所為之第4次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第三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該公司向債務人李東義承租本建物九年,但上開租約業經本院依法除去。又該公司於94年3月復經改組,其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4年10月11日到院主張該公司向債務人承租房屋使用,現占用範圍為本案建物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租期至98年4月30日止,上開占用之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又其陳稱四樓及頂樓增建現為空屋並無占用,對於拍定後點交沒有意見,故四樓及頂樓部分,拍定後點交」,而系爭房屋經荷商柯金公司於95年3月15日按上開拍賣條件予以拍定,原執行法院亦僅點交4樓及頂樓增建之部分,顯見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點交給荷商柯金公司。況證人許振裕稱,伊等買受系爭房屋後,因原屋主占用,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等語,可見荷商柯金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移轉買受人林文峰等二人,是林文峰等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自無從將上開部分交付承租人亞東公司使用收益。

㈡上開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為亞東公司所租用,然上開記載係依據曾貴爵於94年10月11日在原執行法院之陳述所做成,然其所主張之81年5月1日租約,係為阻止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一節,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亞東公司自81年5月1日起迄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地下室等情,亦據其於鈞院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遷讓房屋事件時所不爭,是足認亞東公司已於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前,已無占用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事實。

㈢林文峰等二人於9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曾於96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丘德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丘德爭於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借錢給曾貴爵購買系爭房地,為了保障伊之權利,才用伊之名字簽約。」原告曾貴爵亦於該案中證稱:「伊是借用丘德爭之名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伊個人。」該案證人許振裕亦證稱:「是曾貴爵有意要向伊等買系爭房屋,仲介周少宗說曾貴爵有向丘德爭借錢。」該案證人周少宗證稱:「是黃隆彥帶曾貴爵、丘德爭找林文峰,表示他們是亞東飯王公司的人,要買房子,由伊和黃隆彥見證。」由上可知,向林文峰等二人買受系爭房屋者為曾貴爵,而非丘德爭。又依該案證人許振裕證稱:「因系爭房屋被原屋主占用,曾貴爵表示他可以處理,希望我們跟他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他可以找占用的人處理,此在租約最後一點有記載,伊等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原屋主占用,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再參酌系爭租約末頁註記;「現址房屋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占用中,出租人將對該公司之房屋遷讓請求權轉由承租人承受」等文字,足證原告曾貴爵代表亞東公司與林文峰等二人簽定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之目的,乃係為代位林文峰等二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待取回系爭房屋後,續向林文峰等二人買受系爭房地,然林文峰等二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既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占有,自無從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上開從未占有之部分移轉占有予亞東公司,是上開約定亦不足據為林文峰等二人已將出租前已為他人占用而未經法院點交之部分交付亞東公司使用收益。

㈣林文峰等二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亞東公司使用收益,與亞東公司交付租金之義務,乃係立於對帶給付之關係,然亞東公司於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時,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事實,則林文峰二人於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之1、2、3、5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交付亞東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其因故不能履行,亞東公司仍依約給付租金,其給付仍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林文峰等二人所受利益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僅亞東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峰等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換言之,亞東公司給付租金之受益者乃林文峰等二人,而非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是亞東公司所受租金之損害,與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亞東公司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亞東公司向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4、5樓,致亞東公司受有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亞東公司已將前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予給原告方芳四分之三、原告曾貴爵八分之一、周守男八分之一,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4、5樓?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4、5樓?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占有系爭房屋4、5樓之事實,係以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邱德爭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97年10日21日協議書)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4、5樓係由亞東公司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曾貴爵與被告李東義間就亞東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李東義於95年9月13日起禁止亞東公司進入系爭房屋經營,並發生刑事妨害自由等訴訟,有亞東公司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08、12749、12754、12755、12759、13837、13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331號事件】卷1第33頁),況經本院於331號事件於97年8月14日現場履勘時,因四樓、五樓有鐵門上鎖無法進入,且經原告曾貴爵於現場勘驗時,稱被告阻擋無法使用系爭全部樓層等語,有該事件97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按(附於331號第49-53頁),足見被告李東義自95年9月13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4、5樓於本院於97年8月14日勘驗現場時,亦非由亞東公司使用等情,足以認定。

⒉被告李東義與訴外人曾添財、林文峰之代理人周少宗於97年10月21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97年10月21日協議書,附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2號卷第69頁)被告李東義之簽名為真正,為被告李東義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4年10月20日筆錄),自應97年10月21日之協議書為真正。

⒊另查,被告李東義、李滄源與被告李東義代理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與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之代理人莊亞力於98年3月25日簽署「五股鄉○○路000巷0號房屋協議書」(以下簡稱98年3月25日協議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45頁,另見本院卷第85頁),有關被告李東義之簽名為真正,亦為被告李東義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4年10月20日筆錄),自應認98年3月25日之協議書為真正。

⒋參以97年10月21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房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337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房屋及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即系爭房屋),第2條記載「.....,上揭房地由丙方(即被告李東義)管理佔有中」等語,再徵之98年3月25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房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337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000巷0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房屋及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即系爭房屋),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李東義、李滄源、中源公司)同意於98年3月31日前自上揭房屋遷移,將房屋交付甲方管領。」等語,再參以李東義對原告周守男、莊亞力、曾貴爵、羅達章涉嫌強制罪、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原告周守男等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李東義聲請再議時,經檢察官認定「被告莊亞力擔任案外人林永生、林呈衡之共同代理人(下稱甲方)時,曾於98年3月25日與聲請人李東義擔任負責人之中源公司簽立本件房屋遷讓協議書,內容載明中源公司同意98年3月31日前自本件房屋遷移,將房屋交付甲方管領,逾98年4月8日,剩餘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中源公司無異議;復於98年4月21日於律師事務所內簽立本件房屋遷讓履行紀錄,確認本件房屋已依98年3月25日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中源公司業已將本件房屋遷讓點交予甲方管領等情,有五股鄉○○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協議書、遷讓履行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被告李東義)亦當庭肯認前開文件均由伊親自簽名無誤,亦不爭執前開文件內容,雖聲請人陳稱被告莊亞力、羅達章於簽立協議書後有同意伊繼續搬遷云云,然此情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並無相關證人或客觀文件可供佐證,而被告莊亞力、羅達章既可提供前開經聲請人於98年4月21日簽立本件房屋遷讓紀錄,表示雙方業已依98年3月25日之遷讓協議書履行完畢,亦即本件房屋已點交予被告莊亞力代理林永生、林呈衡管領,聲請人亦簽名同意逾98年4月8日後未搬遷物品視為廢棄物,可任由甲方處理,則被告莊亞力、羅達章係依雙方協議內容清理本件房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竊盜犯嫌。」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可按,足見,被告李東義自95年9月13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1至5樓,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於簽署97年10月21日協議書、98年3月25日協議書時,系爭房屋4、5樓均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李東義遲至98年3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4、5樓全部交還訴外人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之代理人莊亞力等情,可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4、5樓為亞東公司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承租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苟因租賃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出租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使承租人取得間接占有,即不得謂租賃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承租人。查林文峰等二人於9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6年9月8日與亞東公司就系爭房屋1-5樓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至五樓,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並就對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亞東公司,有亞東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按(附於331號卷第6-7頁),因此,依據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指示交付以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權求權以代交付,故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已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自已交付系爭房屋,亞東公司即為占有人,故亞東公司自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亞東公司分別將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各項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方芳四分之三、曾貴爵八分之

一、周守男八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⒉被告李東義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3月25日占有系爭房屋4、5樓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李東義、李滄源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之運作在基於公平理念,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加以調劑,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曾貴爵與李東義發生經營權之爭前亞東公司確實占有系爭房屋4、5樓,且曾貴爵與李東義間就亞東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李東義自95年9月13日起禁止亞東公司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徵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確實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亞東公司之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次查亞東公司與林文峰等二人就系爭房屋簽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至5樓,林文峰等二人並將其對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亞東飯王公司,有前開租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林文峰等二人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即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亞東公司,業如前述,應認亞東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承租人亞東公司,而非無權占有人。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5樓,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前開租金,亞東公司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義、李滄源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本件亞東公司係請求返還96年9月8日至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於98年3月25日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段期間仍屬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亞東公司復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三人,原告三人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載有明文。因此,負連帶債務責任者以債務人明示或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共同占有系爭房屋4、5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系爭房屋4、5樓之登記面積各為666.3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附於331號卷第164頁),綜上,被告李東義、李滄源占用面積系爭房屋4、5樓面積共1332. 74平方公尺(666.37X2=1332.74)。亞東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支付林文峰等二人每月租金3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1.85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租金為90元(300,000/3331.8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1332.74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1萬9947元(90×1332.74=119947)。是亞東公司請求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應返還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25日(即被告李東義、李滄源遷讓房屋之日)止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為1年6月17日,亞東公司得請求222萬7016元「計算式:(119947X18)+(119947÷30X17)=222萬7016元,亞東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2萬7016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方芳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四分之三,原告周守男、曾貴爵各受讓八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可按(見本卷卷第23頁),準此,原告方芳、周守男、曾貴爵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262元(0000000X 4/3=0000000)、27萬8377元(222701 6X1/8=278377)、27萬8377元(0000000X1/8=278377,原告方芳、周守男、曾貴爵依序僅請求42萬元、7萬元、7萬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查亞東公司或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於提起本訴前,並無催告被告李東義、李滄源給付之證據,自應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催告,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於104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4月7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方芳、周守男、曾貴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應連帶給付原告方芳42萬元、曾貴爵7萬元、周守男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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