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參依序為被告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頁11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 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27,3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 頁125) ,再於97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甲○○及乙○○,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933, 000 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拍定人出賣於林文峰、許振裕,原告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向許振裕、林文峰承租1至5樓(含地下室),並受讓遷讓房屋請求權,惟系爭房屋1、2、3樓、騎樓及防空避難室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房屋租金2,147,610 元,營利損失785,417 元,計算如下:
⒈原告因支付訴外人林文峰每月租金3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331.8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共2322.47平方公尺,被告應依比例賠償原告每月209,115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共14個月計2,927,610元(209,115×14=2,927,610),扣除原告出租於上光眼鏡行而收取之租金,每月以60,000元計算,共13個月,計780,000元(60,000×13=780,00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147,610元(2,927,610-780,000=2,147,610)。
⒉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3號原為原告之工廠,被告自95年913日起阻止原告進入生產,而予以佔用生產被告公司之產品,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依據原證6之協議,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貴爵以450萬元入股,持有原告股權744萬元,據此推算,原告公司現值為725萬元 (1,200萬 (登記資本額)×450萬÷744萬=725萬),以公司資本現值725萬元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妥當,自95年9月13日至97年11月13日止之金額為785,417元(7,250,000×0.05×26÷12=785,417)。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證1 租賃契約已遭法院除去,有鈞院92年8 月21日、95年2 月21日板院輔91執地字第12888號拍賣公告可證。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3 月27日執行筆錄中指出被告當年之報稅資料中並無租金及2,500 萬元之押租金,被告甲○○於該租約未到期前,另於86年1 月1 日出租於原告及立新約再出租於被告中源公司,於86年10月10日出租予天品有限公司,於86年7 月1 日及87年1 月1 日續原證20與原告之租約,於91年6 月19日再與原告簽訂新約並經法院公證租約所示,但為法院裁定排除租賃關係等等,以上種種足認被證1 租約,並非真實。
⒉甲○○於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異議之訴稱:「在91年6月18 日之前,亞東公司也是在這裡經營,當時我租給國光一公司,中源公司原名國光一公司,我將1、3、4、5樓及地下室租給亞東... 」 (答法官問:91年6月18日之前,即訂公證契約前,亞東公司在何處經營),參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確實有占有之事實,被告有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為真。被告援引鈞院96年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誤認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
⒊系爭房屋地下室為原告附屬場所,被告等既占用主要之工廠部分,縱使被告稱未利用該地下室為真,仍應視同為伊無權占有之附屬物。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林文峰等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已交付定金500萬元,其餘款項以貸款支付,惟銀行勘估人員至現場估價時,被告無權占有,致銀行未准予貸款,,原告先行租用,以房租之支付先以定金抵付,俟排除被告占有後再行買賣。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33,000元,並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爭房屋為被告甲○○出資所建,原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嗣因同址不得登記為二不同工廠之廠址,為求當時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得設廠於系爭房屋,甲○○遂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1 至6 號,目前各樓層佔用情形如下:
⒈1樓部分:
⑴2 號1 樓(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中1 樓1-44⑷)係由被告中源公司營業使用。
⑵1樓3號、4號、5號(即複丈成果圖1樓1-44⑶)之儲米槽上面及內側均已生蜘蛛網,已閒置多時無人使用,被告中源公司並未使用。雖原告稱儲米槽有清洗過及殘留米粒,實為被告甲○○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安全衛生檢查而清洗,至於另殘留之米粒及米袋均為先前所留下。
⑶1樓最左側之房間(即6號),並非由被告中源公司所占有使用,被告中源公司僅使用增建部分1樓至3樓作碾米廠使用,惟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來文表示將予拆除。是以,增建部分非原告所得主張。
⒉2樓部分:
⑴2 號2 樓(即複丈成果圖中2 樓1-44⑷)係被告甲○○、乙○○供住家及員工使用。
⑵3、4、5、6號2樓(即複丈成果圖中2樓1-44⑶),因原告與被告中源公司原為合併經營,而原告自96年2月停業迄今,原告停止營業後即將設備堆放於3、4、5、6號2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3 、4 、5 、6 號2 樓為原告公司作倉庫使用,非由被告中源公司所占有使用。縱認被告中源公司占有使用3、4、5 、6 號2 樓,被告中源公司亦僅堆放部分物品於角落,未占有使用3 、4 、5 、6 號2 樓部分之「全部」。
⒊3 樓部分:被告中源公司僅占有複丈成果圖中3 樓1-44⑶部分空間,其餘空間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因過去被告中源公司和原告曾共同經營,故共同使用系爭房屋3 樓之空間,迄今原告仍有物品置放於3 樓,有現場照片可按。
⒋4 、5 樓部分:被告中源公司未占有系爭房屋4 樓、5 樓。
⒌地下室部分:被告中源公司並無使用屋地下室(即複丈成果圖中地下室1-44⑴、1-44⑵、1-44⑶部分),並無堆放任何被告中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桌上有李淑慧之信件,係因被告中源公司及原告合併經營時所遺留。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被告甲○○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頂樓及地下室全部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8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租期並未屆滿,被告中源公司對於現所有權人許振裕及林文峰之間依據被證1 之租賃契約仍存有租賃關係。雖許振裕、林文峰於96年10月11日曾聲請點交之範圍與原拍賣條件所點交之標的不符,執行法院未曾前往點交,被告仍持續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本件被告中源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且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系爭房屋所有權更易,亦不影響被告得對系爭房屋現所有人林文峰等人主張租賃關係仍存續,故被告中源公司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7年6 月3 日到庭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為1 至5 樓含地下室。惟曾貴爵於鈞院91年執字第12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6 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第3頁稱:原告實際使用範圍為:1 至4 樓增建,1 樓為煮飯場所,2 、3 樓為倉庫使用,目前只有4 樓空置…」等語。曾貴爵復於96年10月1 日簽署同意書,表示原告同意其所占用系爭房屋1 號1 樓、2 樓、3 樓及地下室無條件遷讓返還於林文峰及許振裕云云。原告對於其實際占用之面積及占用時間,說詞前後不一。且原告於被證11之同意書中表明其於96年10月1 日仍占用系爭房屋1 號之1 樓、2 樓、3 樓及地下室,原告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8 日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95年9 月13日起無法占有房屋經營之損失。
㈢被證1 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身)簽名蓋章,租賃契約即為真正。被告中源公司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顯係立於承租人之地位,故被告之報稅資料並無租金或押租金之收入?被告中源公司自78年與被告甲○○簽訂被證1 之租賃契約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提出數份租賃契約即原證21至25,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租賃契約僅在相對人間發生效力,被告中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僅其得向被告甲○○主張權利,原告主張證1 之租賃契約為偽造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難認曾貴爵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原證2 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曾貴爵個人及許振裕及林文峰之間,原告無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縱認原證2 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與許振裕、林文峰所簽訂(被告否認),因租賃契約僅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 號」,原告竟向被告主張其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損害,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顯已逾越其租賃範圍,原告並無權請求其不得使用系爭房屋2號至6 號之損害。
㈤被告中源公司係一法人,不可能阻止原告入內生產,原告公司現仍由黃忠信及乙○○持續經營及生產商品中,並無不能生產之情事,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不得逕以公司之資本現值為計算之基礎,亦不得以帳目不清作為免除舉證責任之原因,且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非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應以受利益人所受利益為返還之範圍,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應返還之範圍。
㈥原告所提上開鈞院96年6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號函,係債權人即被告甲○○聲請,嗣發現該函附表中之動產多為被告中源公司所有,已撤回執行,另原告提出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年3 月3 日北院隆97執末字第16401 號僅列債務人亞東公司(即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正本送達處所,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是否實際在該工廠內經營。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頁151,97年6月3日筆錄)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於95年3 月15日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金公司)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再由柯金公司出賣於第三人林文峰、許振裕,於95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林文峰、許振裕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於96年9 月8 日簽訂原證2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至5 樓含地下室),租金為30萬元,並將對被告之房屋遷讓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本院卷1頁5),約定被告應自94年4月1日起經農糧署所委託之中小企業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之業務交由原告經營,並應將專用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然須以甲○○、乙○○、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簽訂被證3之協議書所述之不動產及股權轉移於原告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乙○○所簽訂之協議。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爵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簽訂被證3 之協議書,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合作金庫銀行,並經查封拍賣,約定曾貴爵應與柯羅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取得系爭房屋之抵押擔保債權及撤銷查封。,並同意由原告公司取得不動產三個月後,將被告公司之全部業務作價360 萬元,轉讓於原告公司繼續經營,並以現金交付。
㈣曾貴爵與甲○○、乙○○、李淑慧於95年4 月14日簽訂原證6之協議書,由曾貴爵買受原告公司百分之82股權及被告公司百分之68股權。
㈤原告以甲○○與原告公司於81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1頁151,97年6月3日筆錄)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公司經營,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占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之房屋損害2,147,610元,請求自95年9月13 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不能營業損失785,41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之運作在基於公平理念,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加以調劑,因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中源公司抗辯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被證1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惟該租賃契約即被證1之租約係由被告甲○○出租予國光一公司,租賃期限自78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然甲○○於81年7月13日向執行債權人切結並無出租於第三人占有之事實,而國光一公司事後改名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可認定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時,仍由債務人自行使用,經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房屋仍由債務人即被告甲○○及中源公司之公司占有,該租賃契約因已遭法院除去,有系爭房屋之第2次、及第4次拍賣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頁70、100)。準此,被證1之租賃契約既已遭法院除去,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即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以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起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經營,租賃期限自98年4月30日止,故執行法院就此原告占用部分於拍賣後不點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第4次拍賣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頁99),再參以又被告中源公司與原告公司共同僱用訴外人黃忠信擔任公司總經理,共同經營二家公司等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貴爵與被告甲○○發生經營權之爭前,確實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因此,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爵與被告甲○○間就原告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甲○○於95年9月13日起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經營,並發生刑事妨害自由等訴訟,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4908、12749、12754、12755、12759、13837、13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頁33),足徵被告中源公司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公司之占有等情,足以認定。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爵與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至五樓,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並就對被告中源公司之遷讓房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租賃契約可按,因此,依據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指示交付以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權求權以代交付,故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已讓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自已交付系爭房屋,原告即為占有人,故原告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有據。
⒊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貴爵,就原告公司執行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因此,訴外人曾貴爵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簽定原證2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不以租賃契約上蓋有公司之大小章為必要,因此,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未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⒋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僅有1號,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可按。但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為分割登記為1至6號,先為敘明。被告中源公司自認占用面積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樓1-44(4)即被告中源公司所稱2號1樓(面積181.33平方公司)作為中源公司之店舖,而複丈成果圖標示2樓1-44(3)即被告中源公司所稱3至6號2樓部分(面積為443.88平方公尺)係堆放中源公司之物品,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3樓1-44(3)即被告中源公司所稱3至6號3樓部分(面積為584.26平方公尺)亦為堆放中源中源之物品,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頁49),被告甲○○、乙○○自認占用複丈成果圖標示2樓1-44(4)即被告甲○○所稱2號2樓部分(面積為179.72平方公尺)作為甲○○之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筆錄),綜上,被告中源公司佔用面積為1209.47平方公尺,被告甲○○、乙○○共同佔用面積為179.72平方公尺。至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2 樓1-44(4) 即被告甲○○所稱3 至5 號1 樓部分(面積為422.67平方公尺),置放炊具設備如被證14之照片所示,被告均否認佔用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322.47 平方公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
⒌原告因支付訴外人林文峰等二人每月租金3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3 31.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租金為90元(300,000/3331.8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中源公司占用面積為1,209.47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租金利益為108, 852元(90x1209.47=108,852),被告甲○○、乙○○佔用面積為179.72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租金利益為16,175元(90x179.72=16,175),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共14個月,被告中源公司受有利益為1,523,928 元(108,852x14=1, 523,928) ,被告甲○○、乙○○共同占有而受有利益為226,450 元(16,175x14=226,450) ,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源公司給付1,523,928 元、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26,4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載有明文。因此,負連帶債務責任者以債務人明示或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2樓1-44(4)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中源公司與被告甲○○、乙○○間並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⒎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計算依據,原告將無法經營公司之損失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前揭判例有違,自無可採。
⒏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準此,被告中源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甲○○、乙○○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逾此請求範圍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依據,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源給付1,5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甲○○、乙○○給付226,45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