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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上訴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新北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執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先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受分配合計241萬9817元。惟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滄源、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伊之應付款債務(包括系爭租金)由曾貴爵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租金。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亦無須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竟仍以系爭租金債權分配受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綜上,被上訴人受分配之241萬981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51萬元並加計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提起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下稱第884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則伊依執行程序受分配取得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已經伊與曾貴爵合意解除,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主張系爭租金債務由曾貴爵承擔,或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亦無違反誠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見重簡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940萬元,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後於105年間再執行受償合計241萬9817元,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提起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88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確認系爭執行程序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連同執行費為180萬9285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第884號判決為證(見重簡卷第15-17、19-3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租金債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第88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940萬元存在,經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樓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尚有767萬2000元租金債權得列入分配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金債權受領分配款241萬9817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曾貴爵訂立系爭協議,由曾貴爵承擔系爭租金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租金,故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移轉前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提供作為擔保,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以作為清償原有合作金庫之債務及其他應付款(含李東義積欠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約180萬元及其他稅捐),惟倘貸款有困難時,甲方(即曾貴爵)應負責籌款清償前開債務,但利息及費用由亞東公司負擔」(見重簡卷第36頁、本院卷第73頁),所謂「甲方應負責籌款清償前開債務」僅能認定曾貴爵應負責為上訴人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即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並未約定上訴人脫離債務關係,其所負債務概由曾貴爵承擔,故難認該約定係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系爭租金債務由曾貴爵承擔,其不負清償之責云云,難認可取。

⒉況被上訴人、曾貴爵、李滄源於95年4月14日另訂協議第6條約定:「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3人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3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見重簡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77-80頁),而曾貴爵已依約給付股款400萬元,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重簡卷第81-83頁)。系爭協議既經曾貴爵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雙方不得再執系爭協議互為契約上之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亦不生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其債務已由曾貴爵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租金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以其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租金債務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該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製作之會計文書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書,自難據資產負債表未記載之事項認定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第884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判斷可參(見重簡卷第25-2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未移轉,且明知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竟仍行使系爭租金債權,違反誠信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上述土地及建物,丙方(即被上訴人)已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查封,正在拍賣程序中。甲方(即曾貴爵)負責與債權人柯羅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擔保之債權及撤銷查封。丙方應於甲方取得上述債權後1個月內,將上述李東義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所需稅費均由亞東公司負擔」(見重簡卷35-36頁、本院卷第73-74頁)。惟曾貴爵並未協商取得抵押擔保債權,亦未能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嗣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後,雙方於95年4月14日另訂協議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如前㈡⒉所述),上訴人亦無從再援引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租金,難認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⒉至上訴人所提另案書狀、95年4月14日協議書、支票、95年8月9日協議書、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杜維青之訊問筆錄、李滄源之訊問筆錄、法院拍賣公告、執行命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95年5月資產負債表、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財產目錄表、董事議程紀錄、錄音譯文、監察人報告、異議書、簽呈、公司組織系統總圖、薪資明細、股東臨時會紀錄、簽到單、94年6月16日協議書及另案判決書(見重簡卷第97-108、113-119、129-140、145-207、215-217、265頁、原審卷第35-45、53-59頁、本院卷第29、31-34、61-85、97-102、133-141、165-172、179-187、207-217、265-295頁),核均係關於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及股份轉讓之爭執,並未涉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與系爭租金債權之行使無關,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租金債權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獲分配241萬9817元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其受強制執行分配款241萬981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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