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法定代理人
蔡素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9,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應屬裁判)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從而,若歷來雙方交易背景均無發生重大情事變遷之情況下,任一方過去之行為已使他方產生正當之信任,則嗣後驟然改採其他主張、前後行為矛盾時,應認此時即有權利失權原則之適用,其權利失權,失權者前所取得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之義務人。

㈡緣被告於81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名下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鄉○○路142 巷1 號地下室、1 樓、3 樓、4 樓及5 樓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斯時原告為被告家族企業,負責人即為被告,租期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押租金為500 萬元,租金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充作租金,此一事實係由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時 (鈞院91年執字第12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 由當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被告次子李滄源於92年3 月1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陳報狀所附之該租約可證,其意在改變法院原拍賣條件由點交成為拍賣後不點交,但為執行法院排除其租賃關係,被告復於92年9 月4 日命李滄源再提出一份疑似偽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租期為91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就系爭房屋拍賣條件被註明點交乙事再提出異議聲明,但仍為執行法院排除租賃關係。而該偽造之公證租約係91年6 月19日被告告知上開房屋將被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查封後(案號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被告急與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漢洋臨時成立者並至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故張漢洋疑似人頭,否則如何僅擔任負責人四個月即辭任而改由李滄源所續任,且斯時原告公司變更前之負責人係被告,係為執行債務人,變更負責人為張漢洋,無非想將身為債務人之被告與提出異議之原告法定代理脫鉤成不同之人而有利於將來訴訟上之攻防。又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因招募資金加入新股東,並改由投資近2,000 萬元之新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為負責人,系爭房屋於95年初遭拍定,被告藉不點交阻止拍賣圖利不成,心有不甘竟持疑似作假之系爭租約,以原告欠繳被告自91年6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之租金940 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扣得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海專之貨款並製作分配表。事後原告曾以上開公證租約係由被告與張漢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 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又稱舊約已由新約取代而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更正分配表,故被告因此由上開執行案件中分得1, 809,285元(連同被告經鈞院98年執字第38472 號案件執行所取得原告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債權24,4 43 元、18,3 97 元,三者共計1,852,125 元),事後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前開1,809,285元分配款中1,50 0,000元,故被告目前僅取得309,285 元。然被告不於91年起至94年4 月前,在其子李倉源尚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即就原告已欠付租金予以強制執行(若此原告恐因此一債務而關門歇業,亦將無新股東願投資),使原告相信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然被告卻遲至已投資2 千萬元以上之曾貴爵改任原告負責人之時,及在曾貴爵依協議支付450 萬元予被告及其家人,欲取得被告另一家中源食品公司之部分股權,於渠等未履行給付前不久之日(95.9.14) ,被告竟起意以原告欠其長年租金,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被告所為,係不顧原告能否因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面臨倒閉之危險(原告也因被告扣押中國海專190 萬元貨款及因此扣押行為導致不得不與中國海專解除團膳契約,喪失商機而歇業),被告本件債權之行使,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顧公共福祉(因歇業而危及原告其他股東及因此所生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福祉),更不該利用別人為敲門磚及找替死鬼之方式濫用權利。又原告由原李滄源變更負責人為曾貴爵時之帳務移交,並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存出保證金50萬元及應付租金之記載,顯然,縱認雙方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早已無欲行使之意甚明。至94年3 月28日李滄源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任人之日止(其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當時仍為被告家族企業之原告既欠負被告之租金總金額高達640 萬元以上,被告為何延至95年間始請求全部租金之給付,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此一情節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所揭之案例相同,被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疑問,法院自應使被告喪失其行使該債權之權利,其已實際分配取得款項即309,285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有81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即原證1 ,以下簡稱甲原約)為證,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即原證3 ,以下簡稱乙次約)係被告與張漢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被告為掩蓋事實,乃謊稱甲原約係遭原告曾貴爵所偽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為檢察官察覺被告係為誣告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確定,此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書一件為證,判決內容清楚交代,甲原約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滄源具狀隨付該約於92年3 月17日之陳報狀及92年9 月4 日之異議聲明狀提出於執行法院,均在91年6 月19日之乙次約簽定日之後。因甲原約之提出致執行法院於95年2 月21日仍採認為拍賣不點交之理由,此有拍賣公告1 件為證,則甲原約至少至95年間仍存有效力,若被告主張甲原約已於91年6月19日為乙次約所取代,自應由被告說明於乙次約成立後,猶持甲原約於92年3 月17日及92年9 月4 日為證據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原因,及乙次約已經取代甲原約之依據等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臺灣臺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經查,被告自94年6 月開始,即以其個人及關鍵公司、獅座公司之資金匯款至亞東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內,至95年8 月止共借款予亞東公司達753 萬6,422 元;並且前揭2 公司與亞東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一事,業經證人即亞東公司之會計人員杜維青證述綦詳;質之證人即亞東公司之股東李滄源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提供資金給亞東公司周轉,而該公司之營運亦完全委由被告處理等語。復參諸卷附之亞東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上開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自94年5 月開始,即有關鍵公司及被告名義之存入存款紀錄,且其存入金額至94年12月底已達500 餘萬元...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曾貴爵已投入原告及中源公司鉅額資金乙事所言不假。且曾貴爵確於95年44月14日前投原告及中源公司近2000萬元,其中屬於這二家公司向曾貴爵個人借用款項即達700 多萬元,有二公司之會計帳可證,此亦屬二公司之鉅額負債,如加上由李滄原變更為曾貴爵前已欠付原告640 萬元租金,則被告稱曾貴爵早知有系爭租約租金未付猶甘於投資,其事實應屬變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誠信原則之機能,某學者論及「權利人一方是否亦有協助實現債務之義務?」於本件應解為被告於91、92年間未支付租金時,如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習慣,於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通知原告是否解除契約等作為以實現債務,若任令原告不付租金,很難不讓人誤認該約僅形式而非實際存在,今被告於其他投資人對原告投資鉅額資金,不告知此欠租之事,再突於4 年後要求原告給付數年租金,此惡質斂財行為殊屬少見,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極至,法律自應使之失權,方符合正義之原則。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庭訊筆錄,就該案證五及證六證物調查顯示,被告利用其子李滄源任職原告之經理時,多次侵佔公司財務達100 萬元以上,其餘被告與之聯手浮報開銷更不甚凡幾,根本把其他投資人當凱子。

⑸被告以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係在95年9 月14日,然被告及其兒女李淑慧、李滄源於同年4 月14日仍與曾貴爵簽訂股權互換協議書,由曾貴爵支付渠等450 萬元(已付清),取得原告82% 之持股,但所約定持有68% 之中源公司股份,則渠等至今違約不付,顯然簽約時,系爭租賃契約已事實不存在,否則何人願買受已負債(欠近640 萬元租金未付)之原告股份,此一情況已足以說明被告請求租金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又自91年起至94年3 月28日李滄源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期間未付租金,有何窒礙原因被告無法催討,至今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應認其行使權利時有不法意圖,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㈣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9,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訴訟與98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書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早於92年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就已知91年租約存在,只是都以公司財務窘困,待公司有盈餘時才要支付租金,而一再推託,現今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怎能又狡辯說不知有租約存在,而一再以相同事實不同案由,重複起訴,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分配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亞東曾貴爵、周守男偽造文書之訴。

㈡針對原告提出原證1 之租約係81年假租約係原告曾貴爵藉由李滄海之名義,提出陳報狀給法院作為不點交原告公司廠房的證據,而非被告提出,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 係為2 份清償債務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委任狀,是原告曾貴爵自己偽造以李滄海之名,提出給法院狀紙,李滄海並沒有委任原告曾貴爵。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2年底告知被告之子即李滄海只要將被告名下資產即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1-6 號過戶給原告公司就能增加原告公司資產價值,原告公司保證在他的經營下就能上市上櫃獲得巨大利益為誘因,讓李滄海解除和張漢祥合夥的協議,以期原告公司獲得更多利益,詎曾貴爵屢次毀約不兌現股權金,遂於95年元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匯豐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於95年4月以45 0萬元買下其他股東股權,後經原告公司監察人發現協調後,召開股東會決議,曾貴爵辭去總經理職務,轉讓股份給訴外人大中鋼鐵余立雄,讓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聘任專業經理人黃忠信經營原告公司業務。然而,曾貴爵再次毀約,將股份轉讓給其二哥及二嫂,待原告公司因為廠房遭拍賣停業後,又轉讓股權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及其兒子,故周守男明知原告公司股權有糾紛且停業中,卻還私下自刻原告公司大小章,製作原告公司假的會議記錄,讓公務人員誤會而為不實登載,最後竟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有何目的或不當得利令人生疑,是本件可知曾貴爵先詐騙李滄源後,沒支付任何股金就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再以人頭邱德爭買下原告公司廠房後,讓原告公司無條件遷讓廠房後再結束營業,然後再以6900萬元買下廠房向五股農會借貸8900萬元,獲取巨額暴利,才是真正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法院亦已判決曾貴爵敗訴必須履行協議,但原告所受損失如何賠償,目前尚有待法院認定。

㈣91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就口頭入股參予原告公司事務,於92年3 月及9 月自行以公司負責人李滄源的名義以系爭租約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漢祥所簽訂,並經法院公證之真正房屋租約而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最後拍賣公告乃改註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早於92年就知道系爭租約租金未付事實,並於93年1 月2 日簽下訴外人中源公司免付租金使用廠房同意書可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和李滄源等人簽下股份讓渡合約書約定曾貴爵應支付560 萬元股份讓渡金,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並未依約支付便騙取李滄源之信任而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成為原告公司和中源公司總經理乙職,代表原告公司對外一切事宜,而原告所提出95年4 月14日原告公司和中源公司未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李淑慧及總經理核可簽字的錯誤財務報表,就說原告公司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借用70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公司所提出分類帳中並無列出95年元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未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就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借貸500 萬元之收入,由此可知此份財務報表係為錯誤百出。另鈞院100 年3 月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5年8 月9 日與余立雄、被告簽署協議書至今合法存在,並於協議書指定: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應轉讓股份給余立雄所屬公司。

⒉原告公司和中源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並由黃忠信負責共同經營公司,由此可知原告曾貴爵無權也不能將自有股份轉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原告蔡素梅,故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然不合法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名下之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斯時原告為被告家族企業,負責人即為被告,租期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此租約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時,由當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被告次子李滄源於92年3 月1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意在改變法院原拍賣條件由點交成為拍賣後不點交,但為執行法院排除其租賃關係,被告復於92年9 月4 日命李滄源再提出一份疑似與人頭負責人張漢洋簽立,且經公證之疑似偽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91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而聲明異議,但仍為執行法院排除租賃關係。原告並於94年4 月12日招募資金加入新股東,改由投資近2,000 萬元之新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為負責人,惟系爭房屋於95年初遭拍定,被告藉不點交阻止拍賣圖利不成,竟持疑似作假之系爭租賃契約,以原告欠繳被告自91年6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之租金940 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扣得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海專之貨款並製作分配表,經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張漢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因此由上開執行案件中分得1, 809,285元,惟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其中1,500,000 元,故被告目前僅取得309,285 元。然被告不於91年起至94年4 月前,在其子李倉源尚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即就原告已欠付租金予以強制執行,使原告相信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卻遲至已投資2 千萬元以上之曾貴爵改任原告負責人之時,再以原告欠其長年租金,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被告所為,係不顧原告能否因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面臨倒閉之危險(原告也因被告扣押中國海專190 萬元貨款及因此扣押行為導致不得不與中國海專解除團膳契約,喪失商機而歇業),被告本件債權之行使,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顧公共福祉(因歇業而危及原告其他股東及因此所生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福祉),更不該利用別人為敲門磚及找替死鬼之方式濫用權利,又原告由原李滄源變更負責人為曾貴爵時之帳務移交,並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存出保證金50萬元及應付租金之記載,顯然,縱認雙方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早已無欲行使之意甚明,至94年3 月28日李滄源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任人之日止(其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當時仍為被告家族企業之原告既欠負被告之租金總金額高達640 萬元以上,被告為何延至95年間始請求全部租金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而此一情節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所揭之案例相同,被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疑問,法院即應課以被告不得行使權利之失權判決,被告實際分配取得款項即309, 28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認定,原告一再以相同事實不同案由,重複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早於92年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已知91年租約存在,只是都以公司財務窘困,待公司有盈餘時才要支付租金,而一再推託,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先詐騙李滄源後,沒支付任何股金就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再以人頭邱德爭買下原告公司廠房後,讓原告無條件遷讓廠房後再結束營業,然後再以6900萬元買下廠房向五股農會借貸8900萬元,獲取巨額暴利,其才是真正不當得利等語。查: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前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為阻撓強制執行而與原告前負責人張漢洋通謀虛偽所訂立,且執行法院已將系爭租賃契約除去,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接任公司負責人時,不知被告執有本件假租約,否則不可能入股投資,縱使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不於其子李滄源94年4 月前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就已欠租金予以強制執行(若當時為之,舊公司恐因此一債務而關門歇業),卻遲至已投資2000多萬元之股東曾貴爵改任負責人時,始請求鉅額之數年欠租,並不顧原告能否因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面臨倒閉之危險,原告也確因被告扣押系爭中國海專190 萬元貨款及因此扣押行為導致不得不與中國海專解除團膳契約,喪失商業而歇業,被告租金債權之行使,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顧公共福祉(因歇業而危及原告其他股東及因此所生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福祉),更不該利用別人為敲門磚及找替死鬼之方式濫用權利,被告之租金請求不應允許;縱認系爭租賃契約非虛偽所立,依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押租金及利息債務共6,562,500 元、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五分之一出租他人所收取租金180 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12 萬元,與本件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尚屬有餘等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然為法院審理後所不採,判決認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所取得自91年6 月19日起至年5 月18日止共94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惟准許原告抵銷債權為1,728,000 元,被告其餘之租金債權7,672,000 元(即940 萬元-1,728, 000 元)得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受償而受分配1, 809,285元,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⑶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又以: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1 、2 、3 樓及地下室,被告陳報執行之租金債權自91年6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實際租金債權唯5 、6 樓租約生效,只有313 萬3333元應列入分配表,且被告持用系爭租賃契約縱非偽造,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為由,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併同附於前開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案卷)查明屬實。

⑷原告並再針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駁回其前開案件上訴之裁定,另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從而,若歷來雙方交易背景均無發生重大情事變遷之情況下,任一方過去之行為已使他方產生正當之信任,則嗣後驟然改採其他主張、前後行為矛盾時,應認此時即有權利失權原則之適用。原告於第二審審件審理時,提出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已主張按公共福祉、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之濫用乃私法上基本原則,三者的基本精神相同,誠信原則為最基本且為最高指導原則,縱使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不於其子李滄源94年4 月前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就已欠租金予以強制執行(若當時為之,舊公司恐因此一債務而關門歇業),卻遲至已投資2000多萬元之股東曾貴爵改任負責人時,始請求鉅額之數年欠租,並不顧原告能否因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面臨倒閉之危險,原告也確因被告扣押系爭中國海專190 萬元貨款及因此扣押行為導致不得不與中國海專解除團膳契約,喪失商機而歇業,被告租金債權之行使,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顧公共福祉(因歇業而危及原告其他股東及因此所生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福祉),更不該利用別人為敲門磚及找替死鬼之方式濫用權利,依上開私法上基本原則,原告何能請求本件租金,原判決視此一基本法律原則於無物,又不說明不採用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然二審判決就此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違法不予論列,原告以此提出上訴於第三審,第三審仍漠視原告該重要之帝王條例主張而不審酌,裁定駁回,其裁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執行所得款項之分配,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所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未於其子李滄源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行使該權利,仍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裁定乃以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聲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併同附於前開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案卷)查明屬實。

⑸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該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立,及被告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係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

⑹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所立,被告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亦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所取得自91年6 月19日起至年5 月18日止共94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於准許原告抵銷債權1,728,000 元後,被告其餘租金債權7,672,000 元(即940 萬元-1,728,000 元) 得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平均受償而受分配1,809, 285元之事實,既為上開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碓定判決所裁判,揭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1,809,285 元,扣除原告假扣押被告其中1,500,000 元,被告目前僅取得309,285元部分,因原告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所揭之案例相同,法院應使被告喪失其行使該債權之權利,被告已實際分配取得款項309,285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並無可採。

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