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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已於民國(下同)於99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處, 由受僱人中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明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卷第99頁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內為之。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22日, 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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