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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及丙○原任職於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乙○○擔任財務長(自民國83年5月1日開始任職),甲○○擔任總務經理(自80年3月1日開始任職),丙○擔任出納課長(自81年12月1日開始任職)之職務,於95年8月前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500元及5萬8,4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惟鴻禧公司竟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自95年9月間起多次發函請求鴻禧公司給付到期之薪資,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復於97年4月7日以上訴人未至桃園大溪別館上班,有曠職事實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則於97年4月8日收受上開答辯狀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係徵得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再豐之同意,始留在臺北辦公室(即臺北市○○路○段12巷16弄16號6樓)上班,並確有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難謂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一期間之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分項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由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曾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經原法院許可,僅就大溪別館部分(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66號)繼續經營,臺北已無營業地點,且無業務需執行,故破產管理人即於94年12月底通知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大溪別館上班。惟上訴人僅曾於95年1月2日及1月3日至大溪別館上班,其後即未至該址提供勞務,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嗣經人向破產監察人檢舉後,當時之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遂於95年8月1日指示大溪別館副總經理蔡青如不再核發薪水予上訴人並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惟如法院認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亦得以在原審提出之97年4月7日民事答辯五狀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至大溪別館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薪資義務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乙○○、甲○○、丙○原為鴻禧公司員工,乙○○擔任財務長,甲○○擔任總務經理,丙○擔任出納課長職務,於95年8月前每月薪資依序為10萬元、8萬4,500元、5萬8,400元,且於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底,彼等之工作地點先為臺北市○○路○段184號5樓、後改至臺北市○○路○段12巷16弄16號6樓。而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破產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秀政,93年11月9日破產宣告時起至95年11月10日止之破產管理人有陳彥希、吳再豐、許坤立,現任破產管理人則為被上訴人李玉海律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自鴻禧公司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後,僅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3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66號鴻禧大溪別館提供勞務兩天,其餘時間皆未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66號鴻禧大溪別館提供勞務,以及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等事實(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39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提出存證信函、扣繳憑單、薪酬表、原法院宣告破產之公告、選任破產管理人之裁定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勞訴字卷第2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答辯狀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簽收註記)以前,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 年4月7日止,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12巷16弄16號6樓之辦公室工作,乃依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再豐之指示,且所工作之內容亦符合勞動契約之約定,確有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45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所作之爭點整理),是否有據,爰說明於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陳稱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後,雖曾於臺北市設有辦公室處理相關債權資料,先後為臺北市○○路○段184號5樓及臺北市○○路3愛護12巷16弄16號6樓(下稱臺北市○○路辦公室),但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及吳再豐於94年12月間以鴻禧公司全部營業業務均在桃園大溪,臺北已沒有太多業務,為節省開銷,決定結束臺北辦公室,故通知原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之上訴人改至大溪別館上班,而上訴人僅有於95年1月2日及3日至大溪別館上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上訴人將於95年1月1日起至大溪別館工作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丙○在另案自陳知悉全體員工應至大溪別館工作之言詞辯論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12頁之會議紀錄及第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許坤立在原審證述:確有於95年1月1日起結束臺北市辦公室,請所有員工都到大溪工作。上訴人沒有到大溪工作,伊即指示95年8月以後不再付薪等語;證人蔡青如在原審證述:94年12月時,吳再豐告訴伊95年1月1日上訴人三人要到桃園大溪別館上班,因為大溪別館是唯一的營業地點,並要求上訴人三人都要打卡,上訴人亦曾告訴伊,其等會於95年1月1日至大溪工作,後來其等只來幾日就沒有再來,伊有請人事部門人員通知上訴人這樣算曠職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396頁反面至第3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等除有於95年1月2日及3日至大溪別館工作外,其餘時間均未曾至大溪別館工作,惟主張伊等留在臺北市辦公室工作乃受吳再豐之指示,伊等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吳再豐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留在臺北市辦公室工作。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以資證明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於96年間仍係鴻禧公司之營業處所,仍屬辦公室。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94年7月1日簽訂,當時鴻禧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而上開契約書內並無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之簽章,亦無任何自然人之代理簽章,難認有效成立,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鴻禧公司95年1月24日寄送桃園縣政府申辦溫泉水權證事宜函、乙○○與吳再豐破產管理人95年2月20日電子郵件、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鴻禧公司95年7月4日寄送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95年1月20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95年5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9日收件鴻禧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報聯、95年3月29日傳真予吳再豐之函件、95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報告、鴻禧公司大溪事業部通知、96年8月17日及96年8月27日傳真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58頁至第83頁及第201頁至第202頁),以資證明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有同意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之事實。惟查上開除上訴人乙○○與吳再豐破產管理人95年2月20日電子郵件有吳再豐之發文外,其餘外部來函,均只有上訴人乙○○單方在各該來函文書上以手寫文字為片面呈核之記載,並無任何足以辨識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收受上訴人乙○○上開呈核之內容,而上開以鴻禧公司名義之發文,亦無任何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確係破產管理人授權或指示上訴人發文者,再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暨網路申報文件及鴻禧公司事業部通知,均無從顯示上訴人工作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以及破產管理人均知悉上訴人之發送地係在臺北市○○路辦公室,故上開文書尚不足以據為證明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有同意上訴人留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之事實。至上訴人乙○○與吳再豐破產管理人95年2月20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5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有與吳再豐以電子郵件聯繫,但不能證明吳再豐知悉上訴人乙○○係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寄送電子郵件,故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吳再豐有同意上訴人留在臺北市○○路辨公室工作之事實,而上訴人業已自行捨棄聲請傳訊吳再豐到庭作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4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尚難認據上訴人上開舉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曾同意上訴人留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為可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在臺北市○○路辦公室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云云,固亦據其執前揭(二)提出之證物,及提出工作日誌(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1頁至第134頁)、收文紀錄表、存摺、函文及稅務等書面資料(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2頁至第57頁、第2卷第221頁至第338頁、及本院卷外放之證物冊)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工作日誌及收文紀錄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依破產管理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以及上訴人雖持有與鴻禧公司財產有關之帳冊文件及存摺等,但拒不移交破產管理人,復繼續為鴻禧公司前負責人張秀政或與張秀政有關之公司行號提供勞務,故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等語。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75條及第88條規定參照)。又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破產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宣告破產後,所有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均移由破產管理人行使,與公司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鴻禧公司原管有之一切財產亦應移交破產管理人。而原鴻禧公司之員工,於鴻禧公司宣告破產後,經過二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僅就大溪別館部分繼續營業,並於94年12月28日經管會議中宣布上旨後(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之會議紀錄),即應在破產管理人繼續在大溪別館營業之範圍內,依破產管理人之指揮,提供勞務,並應依上開破產法之規定,將代鴻禧公司保管之與該公司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惟查證人即當時之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沒有大溪別館工作,伊即未再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3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卻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及收文紀錄表,自95年1月間起之內容均係遵照當時破產管理人之指示所製作,以及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均經破產管理人審認核可等事實。故尚難據該工作日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上開代收文紀錄表之初始紀錄係自93年12月間開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2頁),而查當時臺北市辦公室尚未停止使用,故當時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基於臺北市辦公室執行業務之便利,將收狀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便收文,與經驗法則相符。惟自95年1月間起,上訴人本應依破產管理人之指示,改至大溪別館提供勞務,結束臺北市辦公室之營運,並交回許坤立破產管理人之收狀章,惟上訴人並未依指示至大溪別館提供勞務,逕自留在臺北市○○路辦公室為代收函文,則其等代收函文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勞動契約及破產法規定之行為,故縱認當時破產管理人許坤立有收受上訴人收文後轉送之函文,惟一般人對於他人轉寄屬於自己業務有關之郵件,依常情均無拒絕之理,故尚難僅執此遽認當時破產管理人有指示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執行收受函文之勞務,並受領上訴人此項勞務之提供。

(四)末查上開(三)所述之其他有關發文函稿之證物,皆以鴻禧公司名義及破產前之負責人張秀政之名義為之,並非以破產管理人名義,故亦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之發文係經破產管理人同意或指示所為者。又上訴人雖再提出95年10月5日傳真之95年9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傳真函1紙,主張其上有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指示上訴人乙○○查明稅單交易情形之文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321頁),以資證明其等有提供申報稅款之勞務,且係依破產管理人吳再豐之指示。惟查上開稅額繳款書上雖有記載:「黃小姐,煩請查明上述稅單交易情形,則課稅年度,並向許坤立律師報告,由許律師決定如何處理」,但並無吳再豐之署名,已難認係吳再豐之親筆。且其上亦無任何記載可供認定吳再豐知悉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並將上開繳款書傳真予上訴人乙○○之事實,故尚難依上開繳款書上之文字記載,即認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有授權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辦公室處理稅務事宜,以及有受領上訴人提供稅務處理之勞務。況吳再豐於95年7月26日已向法院聲請辭任破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461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一般常情,亦難認吳再豐在已拒絕給付95年8月及9月薪資予上訴人及已聲請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後之95年10月間仍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留在臺北市○○路辦公室提供勞務之行為。而上訴人於前揭(二)所提出之證物,即房屋租賃契約書、鴻禧公司95年1月24日寄送桃園縣政府申辦溫泉水權證事宜函、上訴人乙○○與吳再豐破產管理人95年2月20日電子郵件、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鴻禧公司95年7月4日寄送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95年1月20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95年5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9日收件鴻禧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報聯、95年3月29日傳真予吳再豐之函件、95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報告、鴻禧公司大溪事業部通知、96年8月17日及96年8月27日傳真函等件,亦均不能證明破產管理人有同意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以及上訴人在該辦公室提供之勞務,乃依破產管理人之指示,符合勞動契約內容及破產法之規定,故仍不能據該等證物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95年間破產管理人有同意上訴人不需至大溪別館服勞務,可留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工作,復不能證明其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全係依破產管理人指示所為,且為大溪別館繼續營業之範圍,自難認其提供之勞務符合鴻禧公司破產後之勞動契約內容。此外,被上訴人尚抗辯上訴人有隱匿部分鴻禧公司之銀行存摺及發票章,拒不移交予破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無法依破產法確實執行破產程序等情,亦有證人即鴻禧公司大溪別館會計林玉玫在原審到場證述:鴻禧公司在破產宣告前係採總繳申報稅務之方式,故必須蓋發票章,而95年8月以後,發票章仍由臺北市辦公室人員保管中(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461頁反面及第4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上訴人乙○○自承上開發票章確仍由其保管中等語(見前揭卷第46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並未於破產宣告後,移交與營業有關之發票章予破產管理人。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提出銀行存摺,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有上開存摺,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破產法之規定,將所保管之與鴻禧公司財產相關之資料移交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既未於公司宣告破產後,確實移交相關資料,並依破產管理人指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等語,即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即難認已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薪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應給付:
    ㈠上訴人乙○○100萬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乙○○102萬3333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
      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甲○○84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甲○○86萬471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丙○58萬4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丙○59萬762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