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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吳天阳
代理人
俞人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本件訴訟利益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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