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
- 再抗告人
- 吳天阳
- 代理人
- 俞人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本件訴訟利益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不得對於第二審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