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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吳清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明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女張文齡、張尹映,然上訴人於婚後性情丕變,在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病危時亦不前往醫院照顧,完全沒有盡到媳婦應盡之本分,致使兩造間產生隔閡,又上訴人從未支付2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且於民國(下同)83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造成雙方已分居10餘年之狀態。嗣經多次協調後,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子女教育生活費,然上訴人竟違反協議將張尹映趕出家門,於是被上訴人在93年間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94年2月5日成立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4號),上訴人同意於警察宿舍歸還後,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5巷1弄8之2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從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棄家庭生活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破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對於家庭美滿有妨礙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情。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張文齡、張尹映均由上訴人一手扶養長大,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盡到父親之義務,其於91年間退休亦未告知上訴人,完全未與上訴人聯絡,僅於94年5月至10月間支付6個月之子女教育費用,之後未再給付。又上訴人並未離家出走,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13號之警察宿舍,直至96年間收回,係被上訴人一直處於失聯狀態,手機號碼經常更換,無從聯絡,上訴人雖經常返回臺北市○○街5巷1弄8之2號之住處,然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該處,嗣屋門又遭鎖住,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豈能認上訴人不返回該處履行同居義務?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陳易林(原名陳櫻鳳)於95年間買下臺北縣三峽鎮○○街126之15號3樓房屋後,即一直住居該址,且其戶籍曾經設於上址,於99年4月13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40巷58號2樓,目的係為掩飾被上訴人與陳易林同居之事實。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無意讓上訴人知悉其住處,刻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實際上,上訴人不僅同意被上訴人回到興隆路住所團圓,亦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住所同住,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育有2女張文齡、張尹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分居18年,上訴人亦自承雙方分居超過10年(見原法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非融洽,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之基礎,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其間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聲請假扣押,目前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補償金其中之622萬元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前亦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等訴訟,此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93年度婚字第94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院93年度裁定全字第3531號、97年度婚字第312號裁定影本可參,顯見兩造對立甚深,已無法溝通,僅得以訴訟解決問題致纏訟數年,兩造此等任令婚姻惡化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同住,被上訴人則指稱曾目睹上訴人之內衣褲與工人之衣物混洗,亦懷疑上訴人有外遇,雙方雖均否認有此情事,惟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尤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表明若被上訴人配合伊領取臺北市○○路警察宿舍權利金或配宿後,伊願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該案卷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所餘者僅係如何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已;更有甚者,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竟約定「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有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此無異同意雙方均可不受婚姻之羈絆,各自追求婚姻以外之男女感情,益證雙方已不在乎對方,更無心於婚姻之經營,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遲無法就兩造共同住所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上訴人雖抗辯:「調解筆錄有關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云云係由書記官自行添加」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調解筆錄須由當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既然簽名,自認書記官之紀錄無誤,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95年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櫻鳳名義買下三峽太埔里2鄰中園街126之15號3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母於97年6月已死亡,但被上訴人仍與訴外人陳櫻鳳同居上開地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同居,而造成婚姻破綻,兩造若對婚姻之維繫有責任,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重,其不得依此條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之指述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當初係請第三人陳櫻鳳照顧母親,母親死後即未同居一處等語,上訴人對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陳櫻鳳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基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雙方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其應負相同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兩項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陳明兩項事由屬選擇性之合併可擇一事由,判決離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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