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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26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8日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874,500元,並於99年5月24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人住居於新竹市,不在原法院所在地,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抗告期間算至99年6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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