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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告
李勝義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零肆萬陸仟元,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壹佰零肆萬陸仟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肆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原告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7頁、第20頁),因原告未再抗告,該裁定即已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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