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98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98年11月23日領取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一後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該裁定之時(即98年11月23日)為送達之時,是抗告人應於98年11月28日前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8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抗告人嗣於98年12月14日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可按(原審卷第15頁),然早已逾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期限,且原法院亦已於抗告人補正前之98年11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揆諸前揭一前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