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41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甲○○、戊○○、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任相對人等處理與訴外人劉方衡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致生活陷入困境貧病交迫,現被安置於「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看護中心)並領有低收入戶卡及殘障手冊。抗告人年邁且身無分文,每月須支出兆如看護中心之養護費新台幣(下同)29,000元,除以因中度視障獲臺北市社會局補助之21,375元支應外,不足之差額均由代理人丙○○補足,日常生活尚有醫療耗材、門急診、救護車等費用需支應,實無資力負擔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費38,620元,代理人丙○○係抗告人之夫婚外所生,非抗告人之女,亦無為抗告人承擔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社會局核定補助函、兆如看護中心入住契約書、丙○○每月開立之支票影本、看護中心零用金收支表、計程車及醫療費用等單據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生於民國9年,今年已九十高齡, 且有中度視障,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至4頁),顯已無工作能力。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96年至98年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可知抗告人雖每月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定補助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21,37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但抗告人除需支付兆如看護中心養護費29,000元外,尚需支應醫療耗材、門急診、救護車及護理師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確實入不敷出,堪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