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林煒倩(即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林煒倩(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劉緒倫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煒倩(即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楊秋心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林楊秋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卷一第135-136、324頁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林煒倩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裁定書為憑(參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卷一第331-332頁),林煒倩於第二審審理中,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損害賠償卷一第304至305頁),業經高等法院准予承受訴訟,因之,本件以原告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林煒倩為當事人,於管理林楊秋心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第2871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1號准予訴訟救助,再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計算,依上開裁定所示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99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其訴訟救助聲請於99年7月1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於99年7月22日作成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惟本院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日作成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由上所述,原告關於訴訟救助聲請,於高等法院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時(即99年10月7日),即生效力。原告雖於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陸續擴張及減縮聲明,將起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327萬6,668元及其利息,惟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數額,先前業經本院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裁定(99年7月22日),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0萬。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20元。
(二)至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其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即第一審請求金額)自79年9月27日起至86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一)、(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30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二)。其中,追加聲明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另,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4,698元(計算式:3,276,668+378,030=3,654,698)。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851元綜上所陳,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94,471元(計算式:38,620+55,851=94,471),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林楊秋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審理期間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煒倩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因之,本件原應由原告林楊秋心負擔之訴訟費用,由遺產管理人林煒倩於管理林楊秋心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