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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再抗告人
黃鎮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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