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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告人
林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健、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並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宗第5頁),茲抗告人仍未於收受上開裁定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100年1月2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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