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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7號

抗告人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櫻
抗告人
汎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
抗告人
周陳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准之假執行宣告,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事件),嗣上開訴訟經伊等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惟本件實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衍生之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實不應發生上開遷讓房屋訴訟,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彭政章法官已調卷查證,明確認定公告錯誤,執行錯誤,不合法律程序,確實無須遷讓房屋。又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54、55號裁定,原法院應就近調查爭議地址,不得點交,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置之不理,且延宕程序,致相對人取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執行點交,惟該確定判決與上述裁定結果矛盾不符,足見該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不按卷宗事實證據公正審理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係錯誤違法之強制執行事件,伊等已於9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續行訴訟程序,並另對承審法官提起數件刑事訴訟。再者,伊等並未同意本件拍賣程序之產權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撤銷該拍賣程序,且不得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裁定要旨參酌)。又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前遵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准之假執行宣告,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18萬元後,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嗣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慈文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且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97年度訴字第681號遷讓房屋事件(含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尚未行使其權利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查明無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本院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有誤、不實等節,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再審或其他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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