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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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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謝淑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第三人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者,其占有不動產即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第三人不交出不動產,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指執行法院調查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而言。至如占有權源不明者,並非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自不得點交。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謝淑吟(以下簡稱債權人)因債權糾紛,已於96年10月11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又抗告人為法人,為股東合夥組織,其他股東均不知執行事,原法院亦未通知。再者,抗告人所有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8巷3號 (以下簡稱3號房屋)部分房屋已出租案外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肯威公司),租期至97年12月1日止。依公司法第11條、會計法第29條第4項、工廠法第30條第1項及抗告人公司會計師意見,原法院判決有問題云云。另兩造於96年2月8日、96年3月8日、96年5月17日在原法院調解協商室或執行處調解協商,均遭債權人惡意杯葛,拒絕修理故障模具、減價方式或交給第三者技術正常模具廠商承接修理,令四組模具已成廢鐵。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母扶養共住,並利用肯威公司住址所在地後面廠房一角居住,今進行扣押拍賣,造成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母親流離失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執行程序。

三、查,債權人執原法院94年度竹東字第183號判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抗告人所有坐落竹東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執行處於96年4月26日前往現場查封時,依查封筆錄記載:「⑵據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稱建物一樓營業使用,二樓做倉庫使用,增建三樓部分不願回答(查封當時看不出一樓為營業用)。⑶據地政人員所指347地號土地上為花圃,位於中興路三段328巷1號前,二筆土地為相連,348、349地號上有257建號房屋。⑷查封之房屋三樓有木造增建,房屋右側亦增建木造一層(為房屋一樓至其圍牆中間空間搭蓋)」,有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614號(以下簡稱3614號卷)卷附查封筆錄在卷可憑 (見該卷第64頁正、反面)。嗣原法院於96年10月11日拍賣公告附表記載拍賣之建物為257號,建物門牌為1號建物,備註欄六記載拍定後點交 (附3614號第159頁)。惟抗告人就其所有之257建號()建都字第0654號之使用執照,曾於92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分戶,取得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中興路3段328巷1、3號門證字第342號門牌補發證明書,肯威公司旋即於同年12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中興路3段328巷3號 (以下簡稱3號分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7年2月18日、97年3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70019389號、0970038544號函附肯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全部資料、分戶申請書、門牌補發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是257建號上既已分戶為1號建物及3號分戶,且1號建物及3號分戶緊鄰,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究原法院前揭拍賣公告所拍賣建物是否包括3號分戶不明,倘包括3號分戶,則肯威公司早於92年12月15日即已在該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抗告人主張其在本件查封前已將部分1號建物交肯威公司占用,肯威公司對是否占用3號分戶建物權源即有爭執,且肯威公司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在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經本院另以97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在點交之列。原法院以肯威公司與抗告人間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亦係3號分戶之使用借貸關係,與1號拍賣建物無涉為由,遽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1號建物及3號分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為調查證據之便,並免當事人奔波,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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