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1號
- 抗告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項銓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289萬5,000元,而本件須補繳之裁判費達百萬餘元,一經繳納將嚴重增加抗告人負擔,實難再為籌措;且本件係肇因於相對人項銓平已收受抗告人之買賣簽約款8,400萬元,又有另案被告收受抗告人買賣簽約金4,300萬元,因該等被告惡意不履約,抗告人已處於有高達1億2,700萬元無法動支之窘境,並影響抗告人信用基礎,籌措裁判費已非抗告人資力所得負荷,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應受訴訟救助之情;再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7億9,122萬元,用以彌補公司虧損,而截至99年度上半年為止,抗告人存款餘額僅464萬6,000元,然向銀行貸款達1億1,700萬元,且公司目前尚無營業收入,惟需支出營業費用2,291萬7,000元、利息134萬1,000元,本期淨損2,370萬5,000元,若於支出裁判費後,將使公司業務陷入難以運作之窘境;另抗告人雖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開發,但絕無可能於短期內賤賣不動產以取得資金週轉或自出租出售之相關業務迅速獲得資金支應高額裁判費;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流動資產合計有3億636萬1,000元,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金錢以外之其他資產,另參以抗告人主要業務為電子零組件銷售暨從事不動產開發及住宅大樓出租出售等相關業務,自97年3月間起,並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之開發,而認抗告人並非全無經濟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123萬7,324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於原法院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項銓平簽收收據2紙,以為釋明,惟資產負債表僅能知悉抗告人公司至99年6月30日止,確實負債1億2,289萬5,000元,然亦有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464萬6,000元、固定資產1,256萬3,000元,且資產總計尚有3億4,524萬9,000元;抗告人既自承「積極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週邊相關產業開發,但絕無可能於短期內賤賣不動產以取得資金週轉或自出租出售之相關業務迅速獲得資金支應高額裁判費」,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收據僅能釋明項銓平已收受簽約金款項,係本案訴訟之問題,與訴訟救助無關。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