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0號
- 抗告人
- 國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原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69號),經伊於民國98年10月8日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茲因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之日時,其發票日尚未到期,依票據法第128 條規定,持票人不得提示,不得因公示催告使生失權效果,故不得為除權判決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申報權利,乃指證券持有人出面申報就該證券有得主張之權利,非向法院申報行使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此公示催告之目的,僅在催告證券現在持有人提出證券而已,非在判斷現在持有人有無行使該證券權利之權源,故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經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證券現由何人持有中,已然明瞭,其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63條參照),至於聲請人與申報人間,就該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如何,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及除權判決)所能審究。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固有明文,然發票人於支票上記載將來之發票日,僅該記載無效而已,並不因此喪失支票之性質(院字第1346號解釋),該票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於票載發票日後,仍為見票即付(釋字第237 號解釋、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系爭支票,雖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之日時,其發票日尚未到期,但並非無效支票,持有系爭支票之人,仍可能取得票據權利,並為轉讓,使聲請人之權益受到不測損害,自應許其聲請系爭支票為無效之公示催告。
三、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等傳播工具1 日,其申報權利期間為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4 個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全卷查明無訛。又抗告人於同年10月8 日將原法院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12版,有該日報附於本件原法院卷內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支票於申報權利期滿,仍未到期,不得提示,無從催告持票人於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故不得聲請為除權判決,認公示催告之目的,在催告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非催告持票人提出票據,所持見解,尚非妥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