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4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禁止召集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並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嗣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廢棄原裁定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4月17日板院輔97執全木字第3243號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抗告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假處分裁定撤銷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均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2號、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0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已為第三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8日函請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取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43號、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4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