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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正材履行協議,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風楷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就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詢問抗告人為何拒絕同為原告,或進行任何相關之調查程序,抗告人僅係單純就法院所詢問題直接表示意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所詢問題之書面陳述,逕認抗告人阻礙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重大違誤。抗告人因遵循先父母生前遺命,為維持親族和諧,不願對叔父徐風和家族等有所請求,相對人違背先父母生前明旨,執意提起多件訴訟,破壞兩家族之和睦感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原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本於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正材履行協議,係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須合一確定。雖被告徐正材之父徐風和,與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父徐風楷,為兄弟關係,抗告人為被告徐正材之堂姊妹。惟相對人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抗告人以維護親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係正當理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及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就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稱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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