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
- 再抗告人
- 乙 ○ ○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東 炫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甲○○與廖松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本件相對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伊為陳天福之繼承人,被告廖松結向陳天福借款未還,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松結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再抗告人亦為陳天福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再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雖再抗告人乙○○為廖松結之配偶,丙○○○為相對人之大姊,彼等以親誼關係而拒絕同為原告,惟相對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廖松結有無借款債務存在係實體上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再抗告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論旨,以該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憲,法院不得強制其為原告,暨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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